(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与蔡志晓、蔡燕丽、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慷琪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蔡志晓,蔡燕丽,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慷琪五金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6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黎玉珍,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卓仁,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晓,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蔡燕丽,住址同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慷琪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蔡燕丽。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金玉商行”)诉被告蔡志晓、蔡燕丽、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慷琪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慷琪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晓、蔡燕丽、慷琪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金玉商行与蔡志晓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蔡志晓向金玉商行购买钢材用于建筑工地,并约定交货地点、收货方式、价格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订立后,金玉商行即按蔡志晓的要求将钢材分批交付给蔡志晓。蔡志晓和蔡燕丽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30日五批钢材款逾期未付。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慷琪经营部根据合同约定向金玉商行交付支票两张用于支付蔡志晓的欠款,但均因慷琪经营部的原因而被银行退票。2015年4月14日,蔡志晓确认至2015年4月止,共欠金玉商行货款3015000元。此后,金玉商行多次向蔡志晓、慷琪经营部催收货款,但该二被告均无理拒付,可见蔡志晓、慷琪经营部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经查,蔡志晓向金玉商行购买钢材期间,蔡燕丽与蔡志晓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的规定,蔡燕丽对蔡志晓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蔡志晓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72815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按526.05吨,每吨每日5元增计货款)给金玉商行;2.蔡志晓立即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给金玉商行;此违约金按货款3172815元每日千分之二比例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蔡燕丽、慷琪经营部对蔡志晓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另补充:2015年7月1日后的货款按金玉商行供货的数量526.05吨,按每天每吨增加5元计算,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5条以及钢材行业的习惯,逾期付款的,每天每吨钢材货款增加5元,因此2015年7月1日起,按供货的数量526.05吨×5元/吨/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结算货款。被告蔡志晓、蔡燕丽、慷琪经营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金玉商行、慷琪经营部均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3日,金玉商行(甲方、供方)与蔡志晓(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201310),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产品,列明产品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等,交货地点在广州至顺德龙江,甲方规定林某、李某刚签收货物,所签送货单为乙方与甲方的结算凭证;乙方顺德龙江乐龙路6标工地所需钢材约2000吨,由甲方供给乙方需要钢材必须按工程进度入货,每月约供250吨;五、付款方式:每批(次)钢材进场乙方验收完毕,确立重量后及时开出结算清单作为与乙方结算有效凭证,钢材到工地当日计算起不超过30天内付清钢材款给甲方,超期30天结算每天每吨钢材另加5元/吨,执行结算日期不得超过45天付款给甲方,每批(次)钢材款双方确立重量金额后一次性开具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慷琪五金经营部有效支票;七、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贰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运输等条款。上述合同订立后,金玉商行遂交付相应钢材产品,并主张蔡志晓尚欠五批次钢材的货款未支付,提交了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30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该五份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林某、李某某”,收货地址为顺德龙江乐龙路6标(工地),单价3520元至3900元不等,数量合计526.05吨,金额合计1956091.6元。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慷琪经营部、蔡燕丽开具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禾志东建材经营部,金额分别为1956089.8元、596421元的支票两张,该两张支票均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退票,金玉商行持有该支票原件。2015年1月7日,蔡志晓经对账确认欠顺德龙江乐龙路6标工地钢筋货款2718218.35元,包括:1.案涉五份送货单欠款合计1956091.6元;2.2014年11月15日对数按合同补差价款596421元;3.至2015年1月18日钢筋差价款165705.75元(526.05吨×5元×63天=165705.75元);上述2、3合计762126.75元(596421元+165705.75元=762126.75元);上述1、2、3合计至2015年1月18日共欠2718218.35元(1956091.6元+596421元+165705.75元=2718218.35元)。2015年4月14日,蔡志晓出具《欠条》,写明“截止至2015年4月止,蔡志晓尚欠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3015000元。”。金玉商行主张依据《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3015000元,加上此后2015年5月、6月共计30天每吨钢材每天增计5元货款,按526.05吨钢材计算,增计货款金额157815元,合计3172815元(3015000元+526.05吨×5元/吨/天×60天=3172815元)。另查明,蔡志晓、蔡燕丽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蔡燕丽是慷琪经营部的经营者,蔡志晓、蔡燕丽的户籍地址与慷琪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均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1号2805房,慷琪经营部曾向金玉商行转账支付两笔货款。金玉商行表示蔡志晓曾称慷琪经营部是其与蔡燕丽共同开办的。本院认为:金玉商行与蔡志晓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恪守履行。蔡志晓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金玉商行3015000元,该款理应支付。《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钢材到工地当日计算起不超过30天内付清钢材款给甲方,超期30天结算每天每吨钢材另加5元/吨……”、第七条约定“……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须向甲方(金玉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贰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上述内容均属于对蔡志晓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涉及款项的性质均属于违约金范畴,而非货款。2015年1月7日,蔡志晓签署对数表确认尚有526.05吨钢材的货款1956091.6元未支付,并按每吨每天增加5元的标准计付“差价”,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此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方式及履行习惯予以确认。金玉商行以此计算2015年5月、6月的货款损失157815元(526.05吨×5元/吨/天×60天=15781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上文论述可知,《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结合金玉商行主张的2015年7月1日后的货款损失计算方法,综合考量蔡志晓的违约程度,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5元/天/吨的标准计算526.05吨钢材的货款损失55235.25元(526.05吨×5元/吨/天×21天=55235.25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综上,蔡志晓应向金玉商行支付欠款3015000元、货款损失213050.25元(157815元+55235.25元=213050.25元)、违约金以30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关于蔡燕丽、慷琪经营部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钢材购销合同》订立的情况来看,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慷琪经营部向金玉商行开具货款发票;从该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慷琪经营部曾两次向金玉商行转账支付货款,亦曾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从慷琪经营部经营的情况来看,慷琪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与蔡志晓、蔡燕丽夫妻的住址相同,经营的范围亦属于五金行业,与案涉钢材产品具有较高的关联性。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慷琪经营部是由蔡志晓、蔡燕丽夫妻共同经营,且以蔡志晓的名义与金玉商行订立并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金玉商行据此主张蔡燕丽、慷琪经营部对蔡志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晓、蔡燕丽、慷琪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支付欠款3015000元;二、被告蔡志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赔偿损失213050.25元;三、被告蔡志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支付违约金,以30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四、被告蔡燕丽、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慷琪五金经营部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玉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志晓、蔡燕丽、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慷琪五金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