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梅生、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05年5月7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被告的小孩肖某乙、肖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小孩肖某乙、肖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4、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对原、被告就其婚姻关系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及《结案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多次争吵,原告于2008年7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8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意与被告和好等情况。被告肖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在婚姻中有过错。2008年7月法院调解和好后,我每月给原告1500元,给了二个月后,由于经济紧张,没有按时给,原告就对我不理不睬。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本院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人民政府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2月(农历)原告按当地习俗过门与被告成亲。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丙。2000年后,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则认为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对对方均有不满情绪。200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但不久原被告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小孩肖某乙现由被告带养,小孩肖某丙现由原告带养。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计高低组合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四方谷柜子二个、火桌火凳一套、写字台一张、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多年,并已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但由于两人缺乏沟通,因琐事产生了矛盾,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以致夫妻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