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被告马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马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王建平,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马金标,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马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学关系,二人关系密切,2014年11月20日被告称办厂需要资金向我借款6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月息1分,每月封息一次,但是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没有封息也没有归还本金,我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归还,后来电话也不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金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王建平现金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每月息1分,每2个月封息一次,借款人马金标,2014年11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亦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金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马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