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良。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委托代理人:周姿宏。被告: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棋。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梯设备4台;(2)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6800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应在合同交货期5各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货物送达工地现场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总价款5%的银行保函为质保金,有效期为12个月;(4)预计交货期为2013年9月25日,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点乡西店1080号;(5)免费保修期为自原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6)由于非不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法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此外,买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设备)﹤第1次更改﹥》,更改其中1台电梯设备的参数,买卖合同总价减少3600元,即买卖合同总价变更为3832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将电梯运送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68600元,剩余应付款项1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违约金19160元(按合同总价5%计算);3、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梯设备4台,原被告双方对设备价款,货款支付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事实。2、《合同更改协议书(设备)﹤第1次更改﹥》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其中1台电梯参数进行修改,买卖合同总价相应减少3600元,即买卖合同总价变更为383200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已将涉案电梯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7628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涉案电梯且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5、《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4台电梯由北京时代晨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证明2013年12月25日,北京时代晨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开工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开工,可见,原告已将涉案电梯运送至被告指定场所,且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毕的事实。6、《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发函与被告进行对账;2015年9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6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涉案电梯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且已经按照完毕以及情况说明的做出者真实存在的事实。被告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4600元;二、被告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德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