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纪才与袁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周纪才,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敬勇,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德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德阳市泰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麦刚,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晴,女,1981年11月25日生,系该院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平,院长。委托代理人余锡斌,男,1966年8月24日生,系该院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纪才诉被告袁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黄立强、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的起诉,而追加实际车主袁敬勇作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广汉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周纪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立,被告袁敬勇,被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杰,第三人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晴,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纪才诉称:2014年11月18日20时12分,原告骑行FA22285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广汉方向往连山方向行驶,至广汉市金鱼移动通讯门市处,与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维修,由黄立强驾驶的川Z13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纪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纪才、黄立强负同等责任。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00元;二、被告袁敬勇在中财保眉山分公司赔偿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敬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川Z13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黄立强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车在中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且在有效期内。同意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的的意见,鉴定费由我和袁敬勇各承担350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请予以抵扣,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抵扣。因为是同等责任,因此,在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余下的医疗费由我司承担一半。护理费按住院123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53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3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我方承担一半;对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8803元/年×20年×12%)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700元我方不承担;物损1455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同时,因原告欠医院费用,故要求第三人在我司支付其医疗费后应向我公司出具相应票据。第三人德阳市人民医院述称:周纪才在我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736.70元,尚欠37736.70元医疗费。请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在赔付的款项中将周纪才所欠医疗费支付我院,我院在收到该款后依法出具相关票据。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述称:周纪才在我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344.52元,至今未付。请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在赔付的款项中将周纪才所欠医疗费支付我院,我院在收到该款后依法出具相关票据。针对被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的辩称周纪才称:同意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的的意见,鉴定费由我和袁敬勇各承担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12分,周纪才骑行FA22285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广汉方向往连山方向行驶,至广汉市金鱼移动通讯门市处,与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维修,由黄立强驾驶的川Z13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纪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先后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123天后出院并按医嘱在家休息30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5288.81元,其中袁敬勇和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分别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还分别欠德阳市人民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7736.70元、27344.52元。此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纪才、黄立强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30日,周纪才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同时查明:川Z13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袁敬勇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黄立强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还查明:川Z13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且在有效期内。庭审中,周纪才和袁敬勇均同意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的的意见,且鉴定费由其二人各承担350元。二人协商本案诉讼费由袁敬勇承担的部分由周纪才一并给付,执行中再由袁敬勇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及欠费凭证、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体温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受雇于袁敬勇的黄立强致原告受伤的相应责任应由雇主袁敬勇承担,而作为川Z13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袁敬勇因在中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除了自费药外,则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因原告周纪才和被告袁敬勇均同意被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的相关赔付意见,因此,周纪才和袁敬勇各自承担的自费药金额为8646.66元(115288.81元×15%×50%),在扣除中财保眉山分公司之前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周纪才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医疗费43997.74元【(115288.81元×85%-10000元)×5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天×30元/天×50%),3、误工费12240元(153天×80元/天),4、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8803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财产损失费1455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004.94元,该款由中财保眉山分公司予以赔付。在庭审中,周纪才和袁敬勇表示鉴定费由其二人各承担350元,袁敬勇也同意应当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由周纪才一并给付后,在其因此,袁敬勇应支付给周纪才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袁敬勇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8646.66元后,还剩余11353.34元,再扣除其应支付周纪才的鉴定费35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717.50元后,剩余10285.84元。综上所述,为减少诉累,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其应赔付给原告周纪才的94004.94元中,扣除原告尚欠第三人德阳市人民医院37736.70元医疗费、广汉市人民医院27344.52元医疗费,同时扣除袁敬勇应收回的10285.84元后,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周纪才1863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赔付原告周纪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4004.94元(已扣除其之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中支付给原告周纪才18637.88元;支付给被告袁敬勇10285.84元;支付给原告周纪才所欠第三人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736.70元(此款汇入其开户行为德阳市中国银行营业部119851770278的账号上,德阳市人民医院在收到该款后五日内,向该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票据);支付给原告周纪才所欠广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344.52元(此款汇入其开户行为德阳银行广汉万达支行2010100000094302的账号上,广汉市人民医院在收到该款后五日内,向该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票据);二、驳回原告周纪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周纪才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