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郭景梅与李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梅,李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郭景梅,女,1968年0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勇,男,1983年12月2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杨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景梅诉被告李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梅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梅诉称,2014年10月23日22时53分,被告李运勇驾驶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LA46**皖LK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吴黄公路与大广快速通道交叉口处,与朱胜强驾驶的豫EF2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运勇与朱胜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勇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该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合理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53分,被告李运勇驾驶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LA46**皖LK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吴黄公路与大广快速通道交叉口处,与朱胜强驾驶的豫EF2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郭景梅、仝云、郭桂红、郭桂玲、马会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运勇与朱胜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景梅、仝云、郭桂红、郭桂玲、马会京无责任。原告郭景梅受伤后即入住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多发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泌尿系损伤。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3366.64元,出院后检查费449.5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6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景梅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890元。另查明,皖LA46**皖LK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车主是被告李运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景梅为滑县糖业烟酒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后与其丈夫马进国、女儿马雪颖在滑县盐业公司租房居住。原告郭景梅住院期间由丈夫马进国护理。马进国为滑县盐业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465.13元;原告一女儿马雪颖,出生于2000年12月16日。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残疾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表、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证明、滑县盐业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运勇与朱胜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景梅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双方车辆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是滑县糖业烟酒公司下岗职工,且在城镇长期租房居住,其孩子随其在城镇生活,原告郭景梅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适当分配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16.14元,误工费16639.65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249天),护理费5349元【(3465.13元/月÷30天/月×26天)+(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50%)】,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141.8元【(24391.45元/年×20年×10%)+(15726.12元/年×3年×10%÷2人)】,鉴定费2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30.5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梅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066.11元,共计人民币41066.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景梅医疗费10816.1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6639.65元,护理费5343元,残疾赔偿金13075.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5864.48元的50%即27932.24元。三、驳回原告郭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郭景梅负担247元,被告李运勇负担15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学     稳审判员 王     建     法审判员 张金玉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