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汤顺基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顺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汤顺基。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委托代理人陈兆文。原告汤顺基为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制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顺基、被告青年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顺基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底盘”;工号为1363;合同约定工资按月发,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长期不按时发工资,并强迫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时间常达4至5个月,被告未给原告及时缴纳社保。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原告迫于无奈,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84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赔偿金2100元(按照拖欠工资总额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148元(按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679元、以12个月计),并支付失业金6174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赔偿金7200元(按每天加班2小时、每小时10元,从2014年11月计算至春节止共12个月)。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加班给予交通补贴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赔偿金。2.《关于调整2015年一线工人最低平均工资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共8400元。3.工资卡清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放至2015年3月止的工资。4.金华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凭证1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5.当庭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收入。6.离职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青年制造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5月份工资,但被告已于2015年7月28日发放原告3月份工1401.71元,4月、5月份工资未发放。2015年4月被告经济困难,为挽留一线员工发放原告员工补贴3000元。现原告离职,故3月至5月的工资应扣除30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付。3.现被告处于严重经济困难,虽未获得相关政府审批,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在被告筹集资金时,被告也优先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处罚恶意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意见》的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被告已经为原告申报失业金保险,其申请主体应是保险公司,而非被告。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由该部门责令被告支付。5.被告各员工的社会保险是统一缴纳的,被告已向有关部门申报,正在整合资源,原告的社会保险将同被告员工一起缴纳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当庭提交2014年总装-车间产量工资补贴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份曾发放补贴3000元。2.当庭提交2014年至2015年在职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原告的主张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己加班及加班时间,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最低工资是公司发放给在职员工,原告已经离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系双方将岗位交接完毕所保存的存根,不能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从事的工作己交接完毕,可以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贴系2014年春节补贴,原告工龄满5年,按政策应发放补贴3000元,不是2015年的补贴款。本院认为的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认为其仅收到2015年3月份的工资1401.71元,并未收到2015年4、5月份的工资。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8日原告汤顺基到被告青年制造公司从事发动机安装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实际工资按件计发。自2014年11月起,青年制造公司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15年3月起,青年制造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此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78.38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对争议事项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从2002年12月起实际工资均按件计发,但原告要求按被告下发的《关于调整2015年一线工人最低平均工资的通知》,主张从2015年3月起要求按最低工资2800元计补发工资,若通知属实,那原告应从2015年1月起就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对从2015年1月起按件计发工资也是无异议的,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起按最低工资2800元计补发工资,理由不足,本院认为工资仍应以实际计件工资为准,据此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415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78.38元,按此标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540.56元(2378.38元/月×12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己实际加班及加班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审理。被告主张因企业存在特殊困难未及时发放工资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理期限内暂缓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顺基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顺基拖欠工资2415元。三、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顺基经济补偿金28540.56元。四、驳回原告汤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明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