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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兴福,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兴福在我社贷款共计10笔,金额为20万元,其中被告张兴福名下贷款1笔,金额2万元;他人名下贷款9笔,金额18万元。被告张兴福已于2014年9月9日对上述贷款签订了《债务认定书》。以下是被告张兴福名下贷款与他人名下贷款情况:借款人张兴福于2009年7月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建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0年7月3日;借款人王国富于2010年4月12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养猪,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人张学伟于2010年4月12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人杨明海于2010年4月12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人张景义于2010年4月1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饲料,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张云学于2010年4月1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杨金学于2010年4月1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饲料,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杨立锁于2010年4月1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袁宝良于2010年4月1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袁铁良于2010年4月1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2万元,与我社发生借贷关系,用于饲料,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兴福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94357.7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兴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4357.7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兴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闫第425222009070313号,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人张兴福,贷款种类农户贷款,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1.91%利率。……借款人张兴福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09年7月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2、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2-2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王国富,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王国付,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2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3、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2-1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张学伟,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张学伟,���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2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4、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2-3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杨明海,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杨明海,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2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5、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3-2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张景义,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饲料,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张景义,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6、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3-1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张云学,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张云学,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7、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3-6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杨金学,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饲料,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杨金学,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8、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3-3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杨立锁,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杨立锁,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9、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3-5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袁宝良,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袁宝良,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10、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413-4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袁铁良,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饲料,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袁铁良,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4月1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11、债务认定书一份,靖安信用社,本人张兴福在贵社有贷款11笔,金额50万元,其中我本人名下2笔,金额32万元用他人姓名借款9笔,金额18万元,明细如下:(1)借款人张兴福,借款日2009年7月3日,金额2万元。(2)借款人张兴福,借款日2009年12月18日,金额30万元(此笔借款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另行起诉处理)。(3)借款人张学伟,借款日2010年4月12日,金额2万元。(4)借款人杨明海,借款日2010年4月12日,金额2万元。(5)借款人王国富,借款日2010年4月12日,金额2万元。(6)借款人张景义,借款日2010年4月13日,金额2万元。(7)借款人张云学,借款日2010年4月13日,金额2万元。(8)借款人杨金学,借款日2010年4月13日,金额2万元。(9)借款人杨立锁,借款日2010年4月13日,金额2万元。(10)借款人袁铁良,借款日2010年4月13日,金额2万元。(11)借款人袁宝良,借款日2010年4月13日,金额2万元。以上贷款本息有我本人承担负责偿还,签字张兴福,核对人签字陈振东、刘春明。2014年9月9日。经审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张兴福于2009年7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0年7月3日,贷款利率6.195‰,逾期利率执行11.91%;王国富于2010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养猪,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张学伟于2010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杨明海于2010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1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张景义于201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饲料,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张云学于201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杨金学于201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饲料,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杨立锁于201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袁宝良于201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大棚,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袁铁良于201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饲料,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利率6.195‰,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以上张学伟、杨明海、王国富、张景义、张云学、杨金学、杨立锁、袁铁良、袁宝良9人9笔贷款共计18万元于2014年9月9日经原告同意转到被告张兴福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兴福、张学伟、杨明海、王国富、张景义、张云学、杨金学、杨立���、袁铁良、袁宝良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张学伟、杨明海、王国富、张景义、张云学、杨金学、杨立锁、袁铁良、袁宝良9人9笔贷款共计18万元于2014年9月9日经原告同意转到被告张兴福名下,本院准许。被告张兴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兴福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告分别与张兴福、张学伟、杨明海、王国富、张景义、张云学、杨金学、杨立锁、袁铁良、袁宝良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张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