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启英与东莞市顺风山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英,东莞市顺风山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吴启英。委托代理人李水湘,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顺风山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水濂绿色路右侧与水濂大道左侧松山顶,注册号:441900000726403。法定代表人纪锦培。委托代理人刘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启英诉被告东莞市顺风山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甜、朱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入职被告处,从事洗碗工作。因身份证遗失故借用了同乡吴六菊的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约定工资为1300元。2015年5月1日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工作时间为12:00-16:30,18:00-2:30,每天工作达13个小时。2015年7月25日21:40,原告在工作工程中不慎摔伤,造成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神智昏迷,伤情严重,被同事发现后报告被告领导并拨打120送至东莞康华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亲属支付了57000元医疗费,并签有收条。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直至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目前已拖欠医疗费60000元左右,医院多次催促原告家属缴纳医疗费用,否则停药,现在已经转至普通病房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希望被告出钱为原告继续治疗。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达三年多,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农村老年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急于找工作借用了他人身份证入职被告。但被告对入职员工身份审查不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在庭后主张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后再另行主张,故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借用他人身份证,采用欺骗方式入职,且原告年龄超过了退休年龄,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责。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278.64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需经审查才能确定。四、原告是在休息时间在宿舍不慎摔伤的,不是因工负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用案外人吴六菊的身份证办理了入职被告的手续。2011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日,原告以吴六菊名义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岗位为洗碗工。原告申请了吴六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六菊在庭审中陈述以下内容:原告和吴六菊是老乡,原告称身份证丢了需要找工作故借用吴六菊身份证办理了入职被告的手续,吴六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对吴六菊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对吴六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7月26日原告因重度颅脑损伤进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278.64元。2015年10月12日东莞康华医院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补交82976.54元。原告主张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交了加盖华蓥市阳和镇人民政府、华蓥市阳和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华蓥市阳和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公章的《证明》予以证明,《证明》内容为“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中和村三组吴启英未购买任何养老保险,不能领取养老保险”,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被告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应由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于2004年1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仲裁庭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考勤记录、工资袋复印件、《参保情况记录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证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不受理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顺风山庄员工入职申请表》、《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工资说明书》、《声明》、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东莞康华医院收款凭条、收条、蒋学高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录像光盘,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要求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待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用吴六菊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并以吴六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等文件,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洗碗工作。由于原告入职被告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启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