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6月7日出生。辩护人袁珍,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拒不履行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许重字第118号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牛某甲于2013年3月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其至今未履行。被告人刘某甲在起诉离婚前和起诉后法院审理期间,先后使用支取存款、回收欠款、变卖煤场和汽车等手段收回夫妻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892400元进行转移隐匿,拒不履行其应向申请人牛某甲支付的人民币470000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询通知书、调取银行存款单据、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卷宗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回夫妻共同财产共计892400元进行隐匿,其无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并非拒不履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了刘某甲起诉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某甲、牛某甲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许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某甲与牛某甲的共同财产有信用社存款180000元、农行存款110000元在2010年4月至5月由刘某甲支取;安阳县金地建材厂于2010年10月给付刘某甲煤款151400元;面包车一辆刘某甲于2010年春天变卖得款31000元;煤场存煤300吨价值420000元。(2010)安民许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刘某甲与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牛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470000元等内容。刘某甲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了牛某甲的执行申请,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其至今未履行。2013年3月29日,本院执行局向刘某甲送达报告财产令,刘某甲拒绝报告,经本院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起诉离婚前后,先后使用支取存款、回收欠款、变卖煤场原煤和汽车等手段收回夫妻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892400元,拒不履行其应向申请人牛某甲支付的人民币4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当庭辩解其起诉与牛某甲离婚,安阳县法院作出判决书后其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其在起诉离婚前后没有收回夫妻共同财产892400元,并进行隐匿。2、证人牛某甲(系刘某甲前妻)证言其是刘某甲的前妻,2010年刘某甲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其申请法院调取了刘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刘某甲将农业银行的11万元存款、信用社的18万元存款均取走,在开庭前将共有财产面包车一辆变卖,在发回重审期间刘某甲还将共同财产300吨煤变卖。一直到现在,刘某甲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其。其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其在铜冶派出所北边见到刘某甲在一辆小汽车里坐着,其给牛某乙打电话并联系了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工作人员将刘某甲带走。3、证人牛某乙(系牛某甲哥哥)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其接到牛某甲电话后赶到铜冶镇一中附近见到刘某甲,并给执行局工作人员联系,刘某甲被执行局工作人员带走。4、证人刘保田(系刘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2年2月,其儿子刘某甲与其儿媳牛某甲正闹离婚,因财产问题有纠纷,2月19日下午13时左右,其到刘某甲的煤厂,当时煤厂正往外拉煤,牛红旺等人在煤厂挡着不让拉煤车往外走。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因为牛某乙的妹妹牛某甲和妹夫刘某甲正闹离婚,当天刘某甲从他的煤厂往外拉煤,牛某乙等人拦着不让拉。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0月给付刘某甲煤款151400元。7、安阳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银行存款单据证明刘某甲在银行存取款情况。8、本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牛某甲离婚一案,2010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某甲、被告牛某甲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许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9、生效证明证明(2010)安民许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27日生效。10、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证明2013年3月12日本院受理了牛某甲申请执行刘某甲一案。11、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明2013年3月29日本院向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12、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刘某甲被本院拘留15日,罚款5000元。13、民事审判卷宗材料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4、本院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刘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经本院多次与刘某甲打电话,无人接听,且联系不到刘某甲,刘某甲长期在外躲避,至今未履行。2013年3月29日,本院执行局向刘某甲送达报告财产令,刘某甲拒绝报告,经本院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接到牛某甲通知后,到铜冶将刘某甲带走后拘留。15、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履行判决,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刘某甲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本院采取罚款和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收回夫妻共同财产8924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是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无法履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支取存款、收回欠款、变卖汽车及煤场原煤的方式,共得夫妻共同财产892400元,当庭被告人对上述款项的去向、用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人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李贺峰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楠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