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卫与李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李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刘卫(曾用名刘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燕,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安,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卫与被告李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诉称,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15日、2002年12月23日、2003年1月24日、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02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伟现金壹万壹仟元正(整)(11000)。李小安”;2002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现金壹万元正(整)(10000)。借款人:李小安”;2003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现金(陆仟元正)(整)6000。借款人:李小安”;200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现金壹万元正(整)(10000)。借款人:李小安”;2004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现金壹万元正(整)(10000)。借款人:李小安”。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李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璐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