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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鹏。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天宇。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绍兴和骏仓库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柯桥大道2689号车间二楼的仓库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面积为800平方米(含办公室1间),地下室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租金每年250000元。原告需在租前支付租金,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各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若一方违反上述条款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在租前于2015年5月14日将250000元租金打入被告指定的张巧芬账户。但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租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先退还原告租金150000元,余款待原告把货物搬掉后付清。然被告又再次违约,仍未履行诺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已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租金2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833元,支付货物搬运费5000元,合计275833元。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对于租赁房屋,原告事先进行了实地的勘察,后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租金,于5月16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鉴于上述事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3.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完全是自身原因所致,且其提出解除合同也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被告未表示同意解除,现房屋至今仍在原告掌控中,被告未使用。4.被告出租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备房屋权证,符合租赁物要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仓库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5月初,被告(微信昵称为“林子朱总宝马”,经查证为朱子林,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天宇父亲)与原告(经查证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叶鹏之妻)就涉案仓库租赁事项进行协商,2015年5月13日,双方通过微信达成租赁意向。5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房租打入张巧芬账户。原告遂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张巧芬,6222081211004635339)转账汇款2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绍兴和骏仓库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金柯桥大道2689号车间二楼的仓库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800平方米,含办公室1间,地下室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租金每年为250000元;乙方需在租前支付租金,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如一方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提出方应同时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租金为违约金;本合同各条款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若一方违反上述条款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处,原告由朱子林作为授权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因租赁物地下室缺少面积问题,开始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同日,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已付租金分两期返还,2015年5月29日先返还150000元,其余的在原告退出租赁仓库(清场)后退还。2015年5月30日,原告仍在涉案仓库内放置货物,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其中150000元租金。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其在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搬空,但迄今尚未交付租赁物钥匙。迄今为止,涉案租赁仓库已空置4个多月。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将250000元租金退还给原告,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收上述《律师函》。然被告迄今未返回原告已付租金,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和骏仓库出租合同》、英航转帐凭证、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件快递签收面单、邮政快递签收查询单、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求。本院认为,从被告“林子朱总宝马”所编辑发送的信息“你如果退出去那就最好了”、“什么时候清场什么时候退还”、“那你明天开始抓紧清场吧,我这边合同明天签掉了”、“怎么还有货物搬进来呀?尽快搬走呀。我昨天合同都已经签了”等等,可见,原告要求退出租赁,被告已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还给原告房租25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已然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绍兴和骏仓库出租合同》已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认为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订立、解除等可以书面约定,也可以口头形式或是其他形式表达,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租金250000元的诉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租金金额,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被告要求按照合同处理。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知,双方合同起始日为2015年5月16日,合同解除日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货物于2015年6月10日清场。因此,该期间,原告理应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租金,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金额为17808.22元(250000元/年÷365天×26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占用使用费17808.22元。被告辩称,涉案租赁物目前空置,原告未交付钥匙,应当承担空置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物内货物搬空后,虽向被告通知其已清场,但未向被告交付钥匙,导致被告至今尚未对租赁物进行实际控制,导致租赁物空置至今,确也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但被告在明知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已清场的情况下,未对租赁物进行处分,也未向原告主张返还钥匙,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承担涉案租赁仓库因未交付钥匙导致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0416.67元(半个月租金)。其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50000元的诉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833元、货物搬运费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虽被告交付的租赁物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事后通过隔出面积进行补足,最后解除合同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833元的诉求,于情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货物搬运费5000元,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绍兴和骏仓库出租合同》自2015年5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租金221775.11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由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3元,由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被告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