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惠民与谷学强、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民,谷学强,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王惠民,男,汉族,阳谷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被告:谷学强,男,汉族,阳谷县体育局职工。被告:潘建民,男,汉族,阳谷县体育局职工。原告王惠民诉被告谷学强、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民、被告谷学强、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学强、潘建民未经法庭许可,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民诉称:被告谷学强由被告潘建民担保于2011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学强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建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建民辩称:我需要看看原告借据原条,我不承认给谷学强担保过。被告谷学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谷学强因进货需要从原告王惠民处借款现金60000元,为原告填写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潘建民在“保证人”后进行了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借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谷学强经催要为原告又书写利息欠条一张,但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谷学强家催要该借款本息,二人发生口角并报警,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谷学强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学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利息欠条原件、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学强因进货需要从原告王惠民处借款现金6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出借了现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谷学强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学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谷学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建民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潘建民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该在自2011年12月2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潘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潘建民主张了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建民对被告谷学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谷学强、潘建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惠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惠民对被告潘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王惠民已预交),由被告谷学强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惠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井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