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玲、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任何事都不和原告商量,不给原告生活费,还经常欺骗、殴打原告。2010年6月被告竟然用铁叉将原告的左手叉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没有大的隔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带一女李某。原告称被告常对其殴打,不给生活费,被告则称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彼此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