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峰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卫军,曹卫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姜峰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建标,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军,司机。委托代理人陈祖先(系被告徐卫军配偶),农民。被告曹卫高,司机。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市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峰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徐卫军、曹卫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姜峰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东旭、彭文甫、人民陪审员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标、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鑫、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被告徐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先、被告曹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琴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徐卫军驾驶小型普通货车同被告曹卫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徐卫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卫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卫军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曹卫高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已经完成二次手术,故总损失386000元,要求被告南通、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卫军、曹卫高按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被告曹卫高倒车进入主道,没有避让被告徐卫军,致发生事故,被告曹卫高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被告曹卫高的车辆未与原告车辆直接碰撞,被告徐卫军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与其和曹卫高车辆交通事故之后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与两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徐卫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其意见同被告南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曹卫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其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责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徐卫军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四甲镇新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同村二十三组地段时,与被告曹卫高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货车倒车进入新西路时发生碰撞,后徐卫军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6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卫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31日,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医疗费进行了处理,被告徐卫军垫付的29000元未予处理。现原告就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卫军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曹卫高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3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遗有轻度精神抑郁性障碍,属钝智范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侧共六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4140元、误工费24000、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12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281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0元,原告提供海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四被告经质证请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被告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一般用药。经审核,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通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被告南通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住院56天,按照18元/天计算。四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60元。根据主张住院期间56天,按照10元/天计算。四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41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56天,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按照70元/天计算。被告南通公司、徐卫军经质证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被告上海公司、曹卫高经质证认可标准3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四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0元/天系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误工费2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40天,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提供上海世屿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前三年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原始记账凭证及证人季某、范某、王某证人证言。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相关证明,且几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海世屿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其同上海世屿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始记账凭证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在四甲镇(原货隆镇)上海世屿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服装工厂做熨烫工。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工资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为34346元/年×20年×0.31。四被告经质证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07.6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姜志余,1954年12月2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8年;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宝水,1957年11月22日,被扶养年限20年;由原告及其妹妹2人共同扶养,为11820元/年×(20年+18年)年×0.31/2人扶养,计69619.8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陆子轩,2007年3月9日,被扶养年限10年,由原告及丈夫2人共同扶养,为23476元/年×10年×0.31/2,计36387.8元。提供四甲镇新街村村委会、货隆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据。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扶养,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且3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平均下来已经超过1年的年支出总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扶养年限,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每年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0.31/2人扶养×2人(父、母)+23476元/年×0.31/2人扶养×1人(女儿),计7302.98元,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23476元/年,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要求交强险内处理,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四被告经质证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并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500元。9、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四被告经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10、车损2120元,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已经报废,未予修理。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实际修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作出,四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认证意见存在错误,故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后,可以将残值回收。11、车损评估费12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南通公司、上海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卫军、曹卫高经质证认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其他诉讼费用,将根据本案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12、鉴定费281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南通公司、上海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卫军、曹卫高经质证认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其他诉讼费用,将根据本案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414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1895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20元,合计人民币38125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徐卫军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卫高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案件中,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护理费1414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20元,共计22212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一半,即1110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53592.8元,共计159130.8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卫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卫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虽部分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予以证实。根据查看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明显错误,应予采信,对部分被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卫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9130.8元×70%计111391.6元,由被告曹卫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9130.8元×30%计47739.2元。被告徐卫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通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被告徐卫军应当赔偿的损失111391.6元中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的部分,即200000元-158138元(在(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计41862元应由被告南通公司赔偿,其余69529.6元应由被告徐卫军自行承担,但应当扣除被告徐卫军已经垫付的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峰琴损失人民币111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峰琴损失人民币111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峰琴损失人民币41862元。被告徐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峰琴损失人民币40529.6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29000元)。被告曹卫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峰琴损失人民币47739.2元。六、驳回原告姜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2810元,共计人民币52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89.5元,被告徐卫军负担1842元,被告曹卫高负担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东旭审 判 员 彭文甫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