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建国,黎亚琼等与谭汪蓝,王小华等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周宇航,陈香,周小洪,王小华,李小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顺洮,男,土家族,2005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黎亚琼(系袁顺洮之母),女,土家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亚琼,女,土家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国,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汪蓝,男,土家族,2006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汪秀蓉(系谭汪蓝之母),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秀蓉,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万发,男,土家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德,男,土家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航,男,汉族,200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陈香(系周宇航之母),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洪,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华,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利,女,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万良,男,土家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周宇航、陈香、周小洪与被上诉人王小华、李小利生命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周宇航、陈香、周小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上诉人袁建国及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陶友成,上诉人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德,上诉人陈香,被上诉人王小华、李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万良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小华、李小利系王宇杰的父母,袁建国、黎亚琼系袁顺洮的父母,谭万发、汪秀蓉系谭汪蓝的父母,周小洪、陈香系周宇航的父母。2014年9月14日下午2点多,王宇杰、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一起到西沱码头的长江边玩耍,在江边玩水和扔石头(打水漂)。约4点时,袁顺洮和周宇航在岸边玩,王宇杰和谭汪蓝仍在江边扔石头,王宇杰在捡石头时不慎掉入江中,谭汪蓝见王宇杰掉入江中就去拉王宇杰,也掉入江中,袁顺洮见二人掉入江中,马上去拉二人,先把落水较近的谭汪蓝拉上岸,又去拉王宇杰,结果袁顺洮也掉入江中,袁顺洮抓住水草,谭汪蓝反过来又拉袁顺洮,才将袁顺洮拉上岸。袁顺洮准备再去救王宇杰时,王宇杰已被波浪冲走,沉入水中。与此同时,西沱中学的高中学生晋某某、冯某某、谭某某、钟某某、陈某、谭某、罗某等七人在码头公园玩耍,距离事发地点约100米,其中晋某某目睹了王宇杰落水、袁顺洮等施救的全部过程,并证实在王宇杰落水前与他人之间没有打闹行为。晋某某看见王宇杰落水后,就叫喊其余同学,在看到袁顺洮等未能把王宇杰救起来时,谭某某、钟某某等三名男生就跑去事发现场准备救人,另外三名女生就去派出所报案,剩下一名女生照看包包。谭某某、钟某某等跑到现场时,王宇杰已经沉入水中,由于三人都不会游泳,便到江边找到一名钓鱼的中年男子,该男子潜入江中将王宇杰救上岸,并实施倒水等抢救措施,但未能抢救过来,王宇杰不幸溺水身亡。事发时,袁顺洮9岁,谭汪蓝8岁,周宇航7岁,王宇杰7岁。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晋某某、冯某某、谭某某、钟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王小华、李小利一审诉称:二人系夫妻关系,死者王宇杰系二人的婚生子。2014年9月14日,死者王宇杰与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一同到西沱镇河坝码头玩耍,四人在玩耍过程中,王宇杰不慎落水溺亡。由于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没有尽到合理的救助或呼救义务,应对二人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父母未履行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应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基于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均为未成年人,王小华、李小利仅要求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对其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及其父母均表示对王小华、李小利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顺洮及其父母、谭汪蓝及其父母、周宇航及其父母分别赔偿王小华、李小利损失57983元,共计173949元。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一审辩称:黎亚琼、袁建国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袁顺洮与死者王宇杰均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王宇杰的溺水身亡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落水者有施救的义务,并且袁顺洮也没有施救的能力;王宇杰的死亡与袁顺洮的玩耍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王小华、李小利对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的诉讼请求。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一审辩称:2014年9月14日午饭后,袁顺洮、谭汪蓝、王宇杰、周宇航相约到原区公所院坝玩“筑铁蛋”。后来王宇杰提议到河坝玩耍,于是四个小孩就到河坝。开始在趸船边玩,被船上工作人员看见后撵走。王宇杰说还有一条路可以到河边,并称去过几次。于是王宇杰走在前面,其余三个小孩跟在后面。王宇杰在走路的时候不慎落水,离他较近的谭汪蓝见其落水就去救他,没有拉到,结果自己也掉入河里,紧跟其后的袁顺洮赶忙向谭汪蓝施救,谭汪蓝被救上岸后袁顺洮又去救王宇杰,还没有拉到,自己却掉进河里,袁顺洮忙乱中抓住河边的草,谭汪蓝回身发现后拉了一把,袁顺洮才爬上岸。之后几个小孩大声呼叫,叫来大人把王宇杰救上岸,并实施倒水抢救但无果。公安机关对王宇杰溺水死亡进行了调查,结论是“三小孩对王宇杰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王宇杰的死亡原因与三小孩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三小孩的家长无任何监护责任,王小华、李小利提出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小华、李小利的诉讼请求。周宇航、陈香、周小洪一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宇杰的溺水死亡是否系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造成?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在王宇杰溺水后是否尽到救助义务?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及其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对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以及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袁顺洮、周宇航在岸上玩,王宇杰、谭汪蓝在水边玩,王宇杰与谭汪蓝之间还隔有一米左右的距离,王宇杰与谭汪蓝之间也没有发生打闹行为,王宇杰的落水系自身不慎造成的,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以及晋某某的笔录基本能吻合,并且王小华、李小利的陈述也称“王宇杰不慎落水溺亡”,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宇杰落水系自身不慎造成的,不是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造成的。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王宇杰结伴到江边玩耍,王宇杰不慎落水,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应当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考虑到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只有七至九岁不等,受自身身体、认知等能力的限制,以及突发事故受到惊吓等综合因素,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帮助行为也是有限的,不能以成年人的眼光苛求其实施最恰当、最有效的救助行为。本案中袁顺洮等也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如直接去拉、找人来救等,因此,认为袁顺洮等也尽到了力所能及的帮助,换言之,袁顺洮等在王宇杰溺水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王宇杰的死亡不是由袁顺洮等造成的,其监护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宇杰溺水死亡,王宇杰、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等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即根据公平原则,由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监护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由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监护人分别补偿王小华、李小利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黎亚琼、袁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小华、李小利8000元;二、汪秀蓉、谭万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小华、李小利8000元;三、陈香、周小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小华、李小利8000元;四、驳回王小华、李小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王小华、李小利负担。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石法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既不是上诉人之子袁顺洮等人造成的,也不是袁顺洮等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相反,袁顺洮在见到王宇杰、谭汪蓝落水的情况下奋不顾身去施救的行为理应受到褒扬,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其监护人补偿,表面上达到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公平,实际引发了更大的“不公平”。王小华、李小利答辩称:2014年9月14日下午事发前,王宇杰在家做作业,是袁顺洮等三人主动邀玩,也是周宇航提议到王宇杰落水地方去洗脚的,因此王宇杰的死亡与袁顺洮等三人有因果关系;出事前,谭汪蓝就在水中玩耍,也在水中挣扎,是被第三的一个小孩拉上来的,不存在谭汪蓝施救王宇杰;事发时,三个小孩没有尽到呼救义务,导致附近的成年人错过最佳救助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未起到管理和教育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三小孩在王宇杰出事时没有尽到呼救义务,有一定过错,虽然三小孩属未成年人,但作为三小孩的监护人应承担三小孩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无答辩意见。周宇航、陈香、周小洪无答辩意见。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石法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与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的上诉理由相同。王小华、李小利答辩意见同上。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无答辩意见。周宇航、陈香、周小洪无答辩意见。周宇航、陈香、周小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石法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与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的上诉理由相同。王小华、李小利答辩意见同上。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无答辩意见。袁顺洮、黎亚琼、袁建国无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与王宇杰一起玩耍,王宇杰因自身不慎溺水死亡,王宇杰的死亡与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监护人不应对王宇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顺洮、谭汪蓝年纪虽小,但在同伴面临生命危险时,全力救助王宇杰,其行为值得肯定,应予褒扬。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无可归责情形下,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和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由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监护人分别给予王宇杰的监护人王小华、李小利8000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黎亚琼、袁建国负担400元,汪秀蓉、谭万发、陈香、周小洪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