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光与张磊、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陈光,居民。被告张磊,居民。被告李静静,居民。原告陈光与被告张磊、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在桐,人民陪审员舒献东、金厚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李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诉称:被告张磊与李静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14300元),合计643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李静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与李静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其中载明“张磊(借款人)于2014年5月27日,从陈光处借到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经双方协定,于年月日归还本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所借资金三分利月息计算。电话:134××××2551。借款人(签字):张磊。日期:2014年5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马某证言,盱眙县维桥乡大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磊向原告陈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有证人陈某、马某到庭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张磊与李静静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李静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磊、李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