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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蕉江支行与罗连平、唐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蕉江支行,罗连平,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655-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蕉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和梦,行长。被执行人罗连平,农民。被执行人唐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全民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5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6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敏在全州县全州镇龙岩村委1队有面积为577.2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XXX77号)一座。2012年1月25日,被执行人用此房向申请人作了贷款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敏所有的在全州县全州镇龙岩村委1队,面积为577.2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XXX77号)一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对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滋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