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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与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九江久和贸易有限公司、辜翎、黄平、周霞、万仁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48号邮政枢纽大楼B座。负责人赵万先,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女,该分行员工。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沿江工业基地中天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辜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5号4楼。法定代表人周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辜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霞,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万仁政,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黄平,男,1974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S4013091600563681号),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0.2%,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27877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平、万仁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27878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15日本金及利息开始逾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637437.54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截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保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宝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S401309160056368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铝锭;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27877,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16日被告万仁政、黄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期内,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仅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止,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625032.54元(其中逾期利息589344.49元、罚息35688.05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依约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后,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期付息并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625032.54元(其中逾期利息589344.49元、罚息35688.05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5525032.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该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九江市久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625032.54元(其中逾期利息589344.49元、罚息35688.05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525032.54元;二、被告九江鸿泰发展有限公司、辜翎、周霞、万仁政、黄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2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562元,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晶晶审 判 员  朱雪娟代理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嘉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