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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江波与丁小清、XX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波,丁小清,XX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刘江波。被告丁小清。被告XX刚。原告刘江波与被告丁小清、XX刚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波、被告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波诉称:原告原任职的工作单位是九江金裕皖商贸行(下简称商贸行),商行每月15日左右发放员工上月工资,2015年6月15日商贸行未发放工资,将员工变相辞退。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中被告丁小清注销了商贸行,故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江西省社会保险费2000元。被告丁小清辩称:1、被告不是商贸行的合伙人,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等人的民事诉状,感到非常震惊。被告从未开公司,更没有开办商贸行���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被告来到浔阳区工商局查询,获知商贸行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书、实缴出资确认书、入伙协议书、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企业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的“丁小清”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对于商贸行一无所知,根本不知情。被告也未授权他人签名并开办商贸行。被告根本没有与他人或自己开办商贸行,完全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开办商贸行。浔阳区工商局知道该情况后。建议被告立即注销商贸行,否则将严重影响到被告的诚信记录,为了避免给被告造成损失和负面影响,被告申请注销了商贸行。此后,被告来到商贸行找胡文杰,商贸行实际老板胡文杰已经失踪,商贸行已经停业。被告于是找了胡文杰的老婆曹丽军(被告不清楚他们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曹丽军说胡文杰下落不明。曹丽军将商贸行财务报销凭证提供给了被告,说这个商贸行是胡文杰的,都是胡文杰的签名,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均是胡文杰,没有被告一个签名,何来被告是商贸行的执行合伙人呢?很显然,商贸行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是胡文杰,不是被告。2、原告起诉所谓欠工资和社会保险是商贸行所欠,而商贸行是胡文杰冒充被告办理的虚假注册,虚假注册的商贸行冒用被告名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该商贸行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商贸行的一切权利义务应该属于实际控制和经营人胡文杰享有和承担。被告不是商贸行的合伙人,被告不享有和承担商贸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当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商贸行的工商登记全部信息,并鉴定相关文书的真实性,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4、���求依法追加胡文杰为本案被告。5、建议该案可能牵涉到刑事犯罪,请法院将相关信息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并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商贸行职工。工资为2000元/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商贸行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丁小清、XX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丁小清。2015年6月,商贸行停止营业,未发放原告5月份工资。2015年7月8日商贸行经浔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支付2014年江西省社会保险费20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15】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不愿协商、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我国对于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仲裁前置制度。现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并未在仲裁申请中提出,即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其劳动关系真实状态参加社会保险,双方通过约定改变参保方式为单方参保,该约定无效,且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对方为专门的征缴机构,原告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给付其自身,于法无据,双方应按真实劳动关系状态共同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江波与被告丁小清、XX刚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单位参保方式核定的缴费数额、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原告刘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被告丁小清、XX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