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永春与曹成文、曹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春,曹成文,曹强,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沈永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文,居民。被告曹强,居民。被告纪芳,居民。原告沈永春诉被告曹成文、曹强、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刚、被告曹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春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曹成文向原告借款2505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曹强、纪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成文辩称,本案的借款未到还款期,当时是原告带人到我家要钱,让我选择立即还钱或���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条件是等我将船卖掉后再还钱,所以我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现在我还没有将船卖掉,我不能现在就向原告还钱;另外,我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也不是250500元,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包含了两年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曹强、纪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曹成文就所欠原告借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了两份借条,由被告曹强、纪芳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永春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正,计(216000元)利按壹份伍厘计算。借款人曹成文2005年5月29日担保人:曹强担保人:纪芳”,“借条今借到沈永春现金叁万肆仟伍计(34500元)利按壹份伍厘计算。借款人曹成文2015年5月29日担保人:曹强”。上述两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50500元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50500元为借款利息。现原告因向三被告索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曹成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成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成文给付25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曹成文认可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只能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曹强、纪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曹强、纪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曹强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芳应对其担保的216000元及本案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成文关于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永春2505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曹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纪芳对上述债务中的21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2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曹成文、曹强、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3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