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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亚香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585号原告刘亚香,女,193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长荣,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原告刘亚香(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荣、马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8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民警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其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扰序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勤民警李德保、罗峰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扰序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案外人李明亚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扰序的事实。4、照片一张及照片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当日原告存在扰序的情况和现场情况。(二)治安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本案受理为治安案件。2、《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通知其家属的情况。3、两份《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5、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有前科情况;6、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的情况。(三)治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原告不服上述治安行政处罚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咨询问题,并未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秩序,可是被告却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8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送达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自行手写内容,被告属于伪造文书。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将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作为原告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事实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罚。被告辩称,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中《询问笔录》记载的原告、在场人李明亚以及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及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但以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的证据主张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告不得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当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将原告传唤至被告下属的南磨房派出所,并将传唤的情况告知了原告的户籍地派出所转告其亲属。当日,被告分别对原告、李明亚以及被告现场执法民警李德保、罗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同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当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8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并注明“此决定书我已收到一份服从不申诉”。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因存在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受到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本市朝阳区,属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存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手写部分属伪造文书的诉讼主张,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分析,其中所认定的原告基本情况、查明事实、行政处罚期限、当事人救济途径告知等主要内容均为一致,仅在执行方式和期限上修正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行政拘留处罚并未实际执行,故上述修正事项对原告的实体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伪造文书并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和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保持严谨审慎的态度,尤其应注重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和修正的规范性,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行对未涉及原告实体权益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实属不妥,本院对此予以严正指出,被告应以此为戒,加强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和修正的规范性和严谨性,避免今后再出现此类情况。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亚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