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松茂与钱品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松茂,钱品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邓松茂。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钱品君。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原告邓松茂为与被告钱品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兰溪市丹溪大道268号丹溪名苑5幢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约定房价93万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53万元。其中第二次房款在被告贷款后支付,并约定房产过户手续需缴的税费按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为被告代垫费用11510.7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取得公积金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将房款支付给原告,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30万元及代垫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品君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违约金127000元(按月息2%暂自2013年11月16日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违约金算至房款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过户费用11510.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0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93万元53万元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40万元按揭贷款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现主动降低为月息2%,过户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部分由其承担。3、契税完税凭证、房产、土地交易规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交易费用11510.78元。4、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3)第001-7142号权证,证明房屋已于2013年11月12日过户至被告名下。5、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房屋原属原告所有。6、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主张权利。7、公积金贷款明细,证明取得贷款的日期2004年04月24日,以该日期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8、原告尾号为4068建行账户,证明2013年11月13日,有八万元转入,属于公积金提取款。9、尾号为0816邮政银行账户,证明原告账户汇进10万。10、邮政查询底单,证明该款项是陈永锋12月30日汇入的,属于被告将钱给他转交。11、陈永锋买卖房屋的流水账,2013年11月13日收到8万元,12月30日收到10万元。12、7月11日,被告与陈永锋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是说有部分款项是银行转账,不是现金支付。13、陈永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支付的18万元房款,包括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被告辩称,1、本起诉书条理不清,欠款数额缺失,实际共付对方71万,对方诬告为63万,连总数都不属实,内容、条款肯定不能事实成立,本人无法接受。2、房贷出账后,本人第一时间通知对方,看在房价行情极差的份上(本人于2014年正月就以90万的出让价在多个房产中介挂牌出让,但一直无人过问),所以要求对方便宜点,当时因为老板同意让价8000元,而未结账,当时本人认为,东阳还有这样抠门小气的老板的,上百万的房价连一万都不给让价,连普通老百姓��气量都不如,既然那么精明小气,那就8月20日以后再说吧(因公积金贷款的排号放款通知书日期为8月20日),提前放贷是托人讲情之因。3、由于价格未谈成,本人就把此款借给朋友老板(周建林),打算8月份取回后结账,没想到6月份周老板因借高利贷千万,多人向法院起诉,逃离在外,本人的借款无法追回,当然也不完全责怪对方,最起码也因此而起。4、房价协议签订后二个月,由于兰溪房价行情连连下跌,无人买房,本人也同老板几次协商或委托代理人陈永锋请求老板便宜点,老板也确实三次开恩让价,第一次2014年4月份同意让价8000元,是老板亲自打电话给我的;第二次90万裸价(2014年10月份);第三次88万裸价,都是老板委派小陈同我讲的,而且第三次是本人委托理想房产中介人姚建英同小陈联系后,如果老板同意88万她愿意借钱了结此���。小陈同老板协商后于2015年2月1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党校门口同本人这样说的,老板要我按88万欠款余额先打到他账上再说。当时由于快过年了,再说老板的言行有些不明,如果老板亲口告诉我当时也就了结了。5、本人也从来没有讲过,不还款结账之类的话语,我也不喜欢欠别人钱,更何况是购房,尽管借款追不回,2014年10月我还特意从银行贷款25万准备把账结清,几次让价都是因老板不同本人当面说明,及以上几个原因造成,造成房款未结清。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没有约定时间。交易费用既然是原告交的,就应当由原告承担。2、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足额支付了第一期房款53万元,在公积金贷款办理后支付了18万元。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的证据2、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付款时间只约定了按揭之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第二期付款时间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放款时间,因此,付款时间可认为是被告按揭贷款的放款时间。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不清楚这些款项如何支付,原告将票据开具被告名称,被告不知情。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交易费用按规定执行,按相关规定,契税由买受人承担,出让方支付交易税。因此,该笔费用,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证据6,由于被告否认,快递单只有收件人和收件人名字,没有邮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12、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8万元收据系重复开具,被告的已付购房款可认定为71元。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兰溪市丹溪大道268号丹溪名苑5幢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价93万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53万元。第二期房款在被告按揭贷款后支付,并约定房产过户手续需缴的税费按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71元房款,其中2013年11月16日前支付了38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过户时原告支付契税11510.7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取得公积金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约定第一期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53万,被告仅支付了38万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期支付房款违约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付款为15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应为被告取得公积金贷款时间即2014年4月24日。总未付款为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未付房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已付71万的证据成立。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支付房款总价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后,未付房款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在过户时原告支付的契税11510.78元,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松茂购房款22万元及契税11510.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包括第一期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元及第二期违约金,第二期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购房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九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