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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董宝明、陈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董宝明,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董宝明。被告陈惠珍。被告董宝金。被告章小文。被告毛国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董宝明、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樟海、刘景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董宝明、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宝明、陈惠珍是借款人,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是担保人。2014年8月6日,被告董宝明、陈惠珍因购买钢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承诺对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15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银行保借字第DK0905140006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自愿为被告董宝明、陈惠珍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5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货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货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第一被告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到期,我行系统自动从其还款卡中扣除本金836.27元,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董宝明、陈惠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董宝明、陈惠珍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宝明、陈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163.73元及利罚息28698.2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董宝明、陈惠珍向原告申请50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就被告董宝明、陈惠珍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董宝明支付了50万的借款。被告董宝明、毛国平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董宝明、毛国平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被告董宝明、毛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董宝明、陈惠珍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同年8月15日,被告董宝明、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宝明、陈惠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为8.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为被告董宝明、陈惠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董宝明、陈惠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至2015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99163.73元及利罚息28698.21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董宝明、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宝明、陈惠珍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自愿为被告董宝明、陈惠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明、陈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499163.73元及利、罚息28698.21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9元,保全费3159元,合计12238元,由被告董宝明、陈惠珍、董宝金、章小文、毛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