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36-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渭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36-1538号原告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98号万利达科技大厦19层1-5单元。法定代表人高连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含梅(1536号案)。被告袁渭华(1537号案).被告刘虎(1538号案)。原告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含梅、袁渭华、刘虎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赵含梅、袁渭华、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赵含梅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袁渭华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刘虎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三被告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三、月工资标准:均为3500元。四、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未支付赵含梅、袁渭华、刘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349.36元、6097.22元、8061.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表》,赵含梅在职期间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赵含梅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餐,赵含梅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笔借款应从其上述工资中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赵含梅、袁渭华、刘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349.36元、6097.22元、8061.23元。原告关于无须向赵含梅、袁渭华、刘虎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离职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2日。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赵含梅、袁渭华、刘虎支付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向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三人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赵含梅、袁渭华、刘虎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关于无须向赵含梅、袁渭华、刘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劳动仲裁情况:赵含梅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其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袁渭华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刘虎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1日的工资8750元;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深南劳人仲案(2015)2774-2776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原告支付赵含梅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349.36元,支付袁渭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6097.22元,支付刘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8061.23元;2、原告支付赵含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袁渭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刘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八、诉讼请求:(1536号案)1、原告不予支付赵含梅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349.36元;2、原告不予支付赵含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1537号案)1、原告不予支付袁渭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97.22元;2、原告不予支付袁渭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1538号案)1、原告不予支付刘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61.23元;2、原告不予支付刘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含梅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349.36元;向袁渭华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6097.22元,向刘虎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8061.23元;二、原告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含梅、袁渭华、刘虎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博泰生物医疗机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运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