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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俊、张立军、刘景和与于士洋、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立军,刘景和,于士洋,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张俊,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张立军,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刘景和,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被告于士洋,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张锐,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绪龙,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胜利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109902—7。负责人张恒军,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2929172—7。负责人岳文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原告张俊、张立军、刘景和与被告于士洋、张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被告于士洋、被告张锐的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递交了书面答辨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张立军驾驶黑A2A7**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G10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0KM+490m处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于士洋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超载、未定期审验的黑DN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M5**挂成事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黑A2A7**号轿车乘车人刘金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士洋负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01162元。被告于士洋、张锐辨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出示的合理票据、按照合理责任比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士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质证,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辨状,答辨内容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险单及合同条款中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于士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便于士洋驾驶的车辆按照规定检验合格,下述费用我公司也不应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司法鉴定费(痕检)和酒精检测费,这2项费用属于处理事故发生的行政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3、解剖占地费和车辆定损费,法律无此赔偿项目。于士洋驾驶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审验、年检合格,下述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对于次要责任承担30%,但违法转载的增加免赔10%)承担(如黑DN50**号车如同原告所述“未定期审验”,则下列损失应由黑DN50**号车主承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1、人身损害法院核定的损失,超出强险赔偿限额的按照27%赔付(原告须提供其本人、刘金芝、刘景和三人的户口原件证实是非农业户口,或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城镇标准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抚养费年限计算有误,应为2年,请法院审核);2、车损法院核定数额,交强险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27%赔付;另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张立军驾驶黑A2A7**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G10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0KM+490m处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于士洋驾驶的被告张锐所有的安全设施不全、超载、未定期审验的黑DN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M5**挂成事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黑A2A7**号轿车乘车人刘金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士洋负次要责任,刘金芝无责任。刘金芝兄弟姐妹共2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士洋系张锐雇佣的司机,另查明,死者刘金芝之女原告张俊患有原发性癫痫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19299元,原告张俊抚养费141620元(14162元×20年÷2人),原告刘景和赡养费70810元(14162元×10年÷2人),司法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定损费3000元,解剖占地费4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损失181160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主张在保险单及合同条款中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于士洋受被告张锐雇佣,雇员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次要责任按40%比例赔付,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死者刘金芝之女原告张俊患有原发性癫痫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抚养费应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1940元,丧葬费19299元,原告抚养费141620元(14162元×20年÷2人),赡养费70810元(14162元×10年÷2人),司法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定损费3000元,解剖占地费4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损失179160合计729629元的30%,即2188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于士洋、被告张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被告张锐负担6263.33元,由三原告负担105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