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李某,住肥城市。被告赵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衍庆,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孩子由我一人照料,很少沟通交流,以致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一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诊断为脑发育不良,至今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山东省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并无大矛盾,且婚生男孩患有疾病需要照料,本院认为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孩子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丰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