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红帆网络网吧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1克)卖给卢某某,其中部分毒品已被高某某和卢某某吸食,移交禁毒支队0.67克。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红帆网络网吧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1克)卖给卢某某,后部分毒品已被高某某和卢某某吸食。收缴毒品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0.67克。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3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将刘某伙同高某某贩卖毒品案移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办理,宽城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将高某某移审查,刘某在逃,于2014年11月4日将刘某上网追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到宽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二中队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刘某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找到向高某某提供毒品的“小磊”。4.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刘某、高某某贩卖给卢某某一包冰毒的毒品被扣押以及移交禁毒支队0.67克的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以及卢某某对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同案高某某已判刑。7.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末的一天,我的同学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想要买毒品,我说我这里没有,得去别的地方买,我说得五六百元钱,我告诉他管他同事多要点,多要出来的钱我俩分,刘某当时同意了。因为我不知道他同事什么样,要是要价太高他同事再不买了,所以我就告诉刘某让他自己定管他同事要多少钱。过了不长时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管他朋友要了900元钱。当天晚上,我没有买到毒品。第二上午,我联系到小磊了,在他那里买了600元钱的冰毒。在中午的时候,刘某和他的朋友来我家找我了,我们三个就去的红帆网络网吧,在网吧刘某给我900元钱,我给刘某100元钱。过了不长时间小磊给我打的电话,我在扶余路和榆树南街的十字路口等了一会,小磊给我送过来一小袋冰毒,我给他600元钱。之后我回到网吧把毒品交给了刘某,刘某又转交给他的朋友,刘某的朋友想试试毒品到底是不是真的,之后我们三个一起到我家,我回家的时候买的吸管、锡纸,回家做的吸壶,我和刘某的朋友吸食了一些冰毒,大约抽了能有十多分钟,我们就下楼了,就分开了。赃款都被我挥霍了。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当时我在长春市太阳城附近,我用我155XXXX****的手机号给刘某188XXXX****的手机号打的电话,电话是刘某接的,我跟刘某说有没有东西,刘某说有,我说要买500元钱的小包的,刘某说小的没有,买就得买大的,大的900元一包,我说那也行,刘某说他在柳影路,然后我就打车过去找他了。我到柳影路欧亚超市前面之后见到的刘某,刘某说他手里没有,得找他朋友,我和刘某到欧亚超市往西走五六百米的一个网吧等着刘某的朋友,刘某跟我说你先把钱给我,我就把900元钱给刘某了,刘某就把钱交给他的那个朋友了。我和刘某还有刘某的朋友在这个网吧打游戏等着别人送冰毒。后来是别人送进屋的还是刘某的朋友出去取的我也没注意,反正冰毒拿到手之后,我说我想尝尝这东西咋样,刘某的朋友就让我们到他家去,我们走到柳影家园刘某的朋友家,在刘某的朋友家,我和刘某的朋友共同吸食的冰毒,吸完之后我就感觉不得劲,我就坐车到双阳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2年的秋天,我到圣手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认识了一个同事,叫什么名字我忘记了。2013年春节前,我的同事问我认不认识卖毒品的人,让我给他介绍介绍,我说我不认识。2013年春节后,我同学高某某开出租车到我公司来接我,我问他有没有认识卖毒品的,我的同事想买。我和高某某是同学,他是开出租车的,我知道他吸过毒。我问高某某,他说他手里有点,说卖给他吧,朝他多要点钱,咱俩分,我说这个钱我不能要,就再没提分钱的事。高某某来接我时候,我跟我同事说的,他说行,我让他俩单独联系,他们不敢单独联系。过了几天,我同事给我打电话,他说要买毒品,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说我的同事要买,高某某说你过来取吧,我问他这毒品值多少钱,高某某说值600元,让我管我的同事要900元。我跟我的同事说一克冰毒900元钱,我同事同意了,他开车到我家找我,我和我的同事到高某某家找的高思泽,高某某当时说他手里没有毒品,让我们等一会儿,然后我们仨到宽城区扶余路的红帆网吧内等,我和我的同事上网,高某某去哪了我不知道。过了能有半个多小时,高某某回来了,对我说把钱给我,我就管我的同事要钱,我的同事给我900元钱,我直接给高某某了。高某某出去了五、六分钟,回来后给我一个长白山的烟盒,我认为这个烟盒里有毒品,就给我同事了。我同事说怕毒品是假的,想要试试,我说我不懂,就跟高某某说了,高某某领我和我的同事到高某某家里去了,到他家后,我同事从烟盒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白色晶体,高某某拿了一个塑料瓶和两个吸管,他俩在一起吸的,我没吸,他俩吸了两口,我的同事就要走,我们仨个一起下的楼。在红帆网吧门口,高某某给了我100元钱,我说这钱我不能要,咱俩用这钱吃饭吧,我俩就用这钱在网吧旁边一个米线店里吃的饭,一共花了96元或97元。2013年3月27日中午左右,我的同事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联系购买毒品,说是要3克冰毒,我说你到我这来吧,我给你联系,现在手头没有货,下午3点中左右我同事又给我打电话要和我见面,我让他到二道区民主大街和安乐路交汇处亚泰杏花苑西侧和我见面,我让他把钱先给我,我再去联系购买毒品,结果要见面就被抓了。一个月后我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0日左右解除了取保候审。我以为解除取保候审就没有什么事了,我的一个朋友在浙江开了一个饭店,我就到他那里打工去了。我原来手机坏了,和别人联系不上了,不知道公安机关找我,过年回家听我父母说的,才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我就来投案自首了。(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9天,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