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41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2891724-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山村14号。经营者陈燕均,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9214-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88号皇冠自由城1幢3-6。法定代表人颜泽环,经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并对租金、赔偿款标准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13日所欠租赁费(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等)共计39528.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9528.7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以钢管1856米、扣件798套为基数,按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全部物资损失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赔偿(以钢管1856米、扣件798套为基数按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1856米、扣件798套、螺栓1051套,如不能归还则由被告向原告折价支付物资损失赔偿款2591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2、《物资租赁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对租金支付、赔偿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物资发料单、退料单各10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了租赁物资;4、租金结算单7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528.74元,双方对未付租金、未退还的物资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名重庆御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2月24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07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4元、维修费每套0.04元,上下顶托每套日租金0.01元。物资赔偿为:钢管按市场价或每米11.8元、扣件每套4.5元、扣件螺栓每套0.4元;上下车费每吨各8元,均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物资赔偿等作了约定;租金按季度结算支付,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归还租赁物资,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赔偿金、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在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或付清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前,乙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3月4日起便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螺栓赔偿费等)共计39528.74元,尚有钢管1856米、扣件798套继续租赁,未退还。此后,双方未再办理结算,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以39528.7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放弃其他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按照约定,从租赁开始,被告应按时付清每季度的租金,即截至2013年9月13日结算的租金最迟应当在2013年12月13日内付清,且此后的租金亦未按时结算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欠原告截至2013年9月13日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螺栓赔偿费等)共计39528.74元的事实成立,且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资金占用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欠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856米、扣件798套未退还的事实成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物资,若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物资价款25491.8元。因缺失的螺栓在租金结算时已结算了赔偿价款,故不应再退还或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前,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或对租赁物资未进行赔偿前,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全部物资损失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合同即解除,租赁关系即终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不再有约束力,被告承担的系返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资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及时返还或赔偿承担的应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租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截至2013年9月13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螺栓赔偿费等)39528.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9528.7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后续租金(以钢管1856米、扣件798套为基数,按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1856米、扣件798套,如未返还则立即赔偿原告租赁物资价款25491.8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重庆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