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秋月与马强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月,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3号原告付秋月,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蒋定明,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地址渝中区五四路28号赛格尔大厦11-2,组织机构代码L5327315-2。经营者马强。委托代理人傅达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秋月与被告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赛格尔门诊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定明、被告赛格尔门诊部的经营者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达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秋月诉称,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4日付秋月先后四次向重庆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共计支付了39650元整形美容费用,马强于2013年8月2日为付秋月进行了整形(美容)手术,即取鼻模型、皮瓣(鼻尖、鼻背1/2)、鼻翼修复、鼻塑形、鼻小柱延长。整形后,付秋月鼻翼严重不对称,鼻梁歪斜,左鼻孔缩小,鼻孔鼻翼不美观,被延长的鼻小柱僵硬,术后疤痕近一年仍明显不能消退。整容本是改善原有外貌缺陷,但此次整形手术赛格尔门诊部存在过错,给付秋月带了损害,致使付秋���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现付秋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赛格尔门诊部退还付秋月整容费用39650元;2、赛格尔门诊部赔偿付秋月住宿费1723元、交通费820元、误工费2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153元。被告赛格尔门诊部辩称,付秋月诉称的鼻子存在的情况在其整容前已经存在,经过此次修复手术后,付秋月鼻子外观明显得到改善。赛格尔门诊部已将术前的风险及须知告知了付秋月,明确了美容手术因个人审美观及医疗水平的限制不可能完全达到付秋月的期望值。付秋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赛格尔门诊部在此次手术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付秋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付秋月分三次向赛格尔门诊部支付了39350元整容费用,赛格尔门诊部出具了收据三张,在收费项目中分别载明“���鼻模型、隆鼻、皮瓣(鼻尖、鼻背)、鼻翼修复、鼻头塑形、鼻小柱延长、专家费”、“换材料”、“输液费×3天2、3、4号基因美肽1支”。当日,赛格尔门诊部给付秋月进行了鼻子整形美容手术。2013年8月4日,付秋月又交纳了300元给赛格尔门诊部,该门诊部出具收据一张,在收费项目中载明“输液费(输2天,5、6号)”。庭审中,付秋月举示了3张希曼宾馆账单,拟证明花费住宿费1723元。3张账单分别显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9日,付秋月入住1042号房间,共计花费972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日,付秋月入住1043号房间,花费154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付秋月入住1055号房间,共计花费597元。马强对三张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付秋月举示了袁牙科口腔诊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付秋月月收入3000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误��费。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付秋月为我诊所员工,身份证号码:50023019831219xxxx,2012年5月20起在我诊所从事勤杂工工作至今,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今月收入3000元(人民币)。”,赛格尔门诊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付秋月未提供劳动合同、保险缴纳情况和工资扣发证据佐证其有误工损失。审理中,赛格尔门诊部举示了付秋月的病历一份,拟证明付秋月在其他医院做整形手术失败,存在鼻翼严重不对称,鼻梁发红发亮,两次鼻孔大小形状不一,疤痕严重等情形,并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手术风险和术后注意事项等。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载明:“美容外科手术是一项创造美的艺术,医生应尽最大努力,但由于个人审美观不同及现行医疗水平有限,不一定能够完全满足各自要求,术后有可能不会完全达到患者的期望或感觉,有必要时可免费修改。也可能出现麻醉意外、并发症、术后手术部位不完全对称、疤痕、和其他未知的现象,患者应表示理解,积极配合医生治疗,但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任何美容手术后,都有一些小瘢痕,不可能绝对无痕,任何对称手术(如眼、胸、耳、鼻翼、鼻孔等)都不可能绝对对称。……我已认真阅读了以上条款并充分理解手术相关内容,同意手术并签字”。但付秋月认为该病历上“付秋月”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病历中“付秋月”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费3000元由付秋月垫付。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中“付秋月”的签字是否为付秋月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2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13年8月2日”的《重庆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病历》第1页“患者签名”部位“付秋月”署名字迹、第3页“同意手术(患者签字)”栏内“付秋月”署名签字、第5页“顾客签名”部位“付秋月”著名签字与供检的付秋月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之后,付秋月又申请对赛格尔门诊部的整容行为有无过错、整容前后鼻子不对称度及疤痕差异、整容行为与付秋月鼻子被整容后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费6500元由付秋月垫付。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付秋月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中载明,1、患者因主诉“在其他医院做过两次隆鼻手术,对效果很不满意”于2013年8月2日至医方,术前诊断:在其他医院已经做过两次隆鼻手术都失败,左侧鼻翼严重不对称,鼻梁发红发亮,两侧鼻孔大小形状不一,疤痕严重。医患双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于当日行取鼻模型,皮瓣(���尖、鼻背1/2)、鼻翼修复、鼻头塑性,鼻小柱延长术。结合术前术后照片对比,术后鼻外观有一定改善,鼻背透光问题得到解决。2、医院存在以下过错:①术前针对鼻部修复手术的沟通欠充分,无针对鼻翼修复、鼻头塑性的沟通记录;②右鼻翼手术指征不明确。3、目前患者存在较术前鼻不对称无明显改善,疤痕差异的后果。术后效果不满意与手术有明确的关系,鉴于患者术前已行两次手术,鼻翼发育存在明显差异,加之本次术前曾有手术损伤及疤痕影响等,是目前鼻不对称及疤痕差异的主要原因,医方存在的过错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马强的整容行为存在过错,与付秋月鼻部整容后的损害后果(目前鼻不对称及疤痕差异)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1、整容前后鼻子不对称度:鼻子不对称度测���方法:若鼻小柱居中不偏斜,则以鼻小柱为正中线测量正中线至双侧鼻翼基底的距离,测量双侧鼻翼弧度,双侧鼻孔大小、形状;若鼻小柱有偏斜,需测量其偏斜度,本案依据贵院提供的术前、术后照片,从肉眼直观判断,其鼻外观有一定改善,鼻背透光问题得到解决,但术后仍然存在鼻子不对称,除有特殊的软件,才能根据其照片进行鼻子不对称度测量外,我所尚未发现相关软件,故整容前后鼻子不对称度无法准确判断。2、整容前后疤痕差异:右鼻翼术后遗留的疤痕是本次整容前没有的。另查明,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马强。上述事实,有收据、账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情况说明、病历、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针对赛格尔门诊部的整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赛格尔门诊部的整容行为存在过错,与付秋月鼻部整容后的损害后果(目前鼻不对��及疤痕差异)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付秋月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如下:整容费用,本院确认为39650元。住宿费,原告在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进行整容治疗,该期间的住宿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住宿费为138×4+120=672元。对2013年8月2日另一间房的住宿费用及2013年8月7日至8月9日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0日至7月24日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整容治疗情况,故对该住宿费亦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误工��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整容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3000+6500=9500元。第一次笔迹鉴定的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整容费39650元、住宿费6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822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70%即28575.4元,被告承担30%即12246.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42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秋月14246.6元;二、驳回原告付秋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10213元,由原告付秋月负担3635元,由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6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