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武文强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武文强,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帮特,男。原告武文强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兰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B区XX幢XXX号XXX层商铺(现址为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办理产证之需,双方于2007年又签订礼品城联建房结转销售(办证)协议书,并同时签订了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3年底拖欠租金共计12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25,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分两笔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第一笔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上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分两笔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第一笔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2013年8月6日双方曾进行过结算,就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欠的金额为22,673元;加上2013年的租金50,000元,被告欠付的租金总额为72,673元。如果原告同意由被告对租金所涉税费进行代扣代缴的话,上述72,673元还应再减去税费8,579元。对于欠付的租金本金,被告同意支付。其次,对于上述租金的滞纳金,希望原告予以免除。若原告不同意免除,则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间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8月6日,双方结算租金并由被告出具欠据,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结清新增设施费用和办证费用后,尚结欠原告租金22,673元,该结欠租金在领证时付清。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22,673元,剩余代(包)租期内的租金50,000元亦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因催讨未果,遂涉诉。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5日从被告处实际领取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上述事实,有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欠据、礼品城商铺产权证领取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的租金。至于具体金额,双方虽存有争议,但结合双方2013年8月6日的结算情况,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至于计算期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2,673元的应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故相应的滞纳金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于另外50,000元的滞纳金计算期间问题,原告的主张虽与约定不符,但按其计算方式所得结果明显低于严格按照约定所得的金额,故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文强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72,673元;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武文强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2,67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起算;第二段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武文强负担59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