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林彬与班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班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原告林彬。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宏刚。原告林彬诉被告班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班宏刚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本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交付了借款,班宏刚出具相应《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但班宏刚到时未还款,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人现要求班宏刚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0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班宏刚辩称,确认林彬所述1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借条》确为本人所写,10万元也转账收到。但本人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23日,支付了四次利息,共计1.2万元,直至本人触犯法律被判刑羁押。目前,本人正在服刑期间,故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班宏刚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林彬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班宏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彬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承诺于2013年10月23日前一次归还。”林彬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9月23日,林彬的该账户内有10万元转支划出。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林彬提供的《借条》、林彬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确认及林彬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林彬的诉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班宏刚辩称曾支付过利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彬10万元;二、被告班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林彬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班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