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忠民与张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民,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68号原告张忠民。委托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玮,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蕾。原告张忠民诉被告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侃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3个月还清上述款项,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履行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忠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本人原用房本抵押,房本号,3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蕾。”同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张彦玲在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给被告在工商银行兰州城关永昌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57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酿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此举已构成违约,其对酿成本讼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蕾给付原告张忠民借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张蕾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61357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马秀霞代理审判员 张婧玲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