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昌明与黄道平、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明,黄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谢昌明。委托代理人曹琼,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平。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定南县龙亭路**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昌明诉被告黄道平、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琼、被告黄道平的委托代理人叶频耀、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明诉称,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黄道平驾驶赣B67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小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小定公路定南县车步大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6E6**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黄道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昌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额叶脑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皮肤擦伤。2014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医生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头部受伤;3、继续右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3周后复查X线片,再决定右踝关节是否能负重及行走;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道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被评定为90天、护理期被评定为90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检查费5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12.2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2308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道平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赣B670**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6697.5元、拖车费8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57497.5元,我要求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黄道平驾驶赣B670**中型自卸货车沿小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小定公路定南县车步大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谢昌明驾驶的赣B6E6**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昌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道平事发当日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谢昌明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昌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6697.5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并额窦骨折;2、右侧外踝、后踝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580元。治疗期间,被告黄道平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6697.5元及赣B6E6**车辆的拖车费800元。经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活检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昌明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谢昌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刘春姣,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1月22日生,至原告定残之时已满64周岁。父亲谢兴财(曾用名谢兴才),1947年10月9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时已满67周岁。刘春姣、谢兴财均无其他收入来源,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谢昌明及案外人谢金文。原告其他被抚养人有大儿子谢海鹏,2004年5月12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二女儿谢海甜,2006年10月31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小女儿谢海灵,2009年3月29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赣B670**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钟伟东。2014年9月18日,钟伟东将其所有的赣B670**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昌明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保险单据、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黄道平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谢昌明无责任,被告黄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道平驾驶的赣B670**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黄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黄道平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2015)活检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道平答辩时称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谢昌明为被告黄道平出具的收条上载明“车辆赔偿款计币贰万元整(¥20000)”,虽然“车辆”二字被划去,但作为出具收条的谢昌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赔偿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车辆赔偿款”,既然被告黄道平已与原告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被告黄道平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项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经核对,原告谢昌明的医疗费37277.5元(含门诊检查费用)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7元计算,即7020元(60天×117元/天);误工费,参照护理期限计算,即7020元(60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即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计算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春姣6038.4元(7548元/年×16年×10%÷2人)、谢兴财9842.3元(15142元/年×13年×10%÷2人)、谢海鹏2641.8元(7548元/年×7年×10%÷2人)、谢海甜7571元(15142元/年×10年×10%÷2人)、谢海灵9085.2元(15142元/年×12年×10%÷2人),合计35178.7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系大余县人,在定南县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产生交通费确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计算交通费损失600元;拖车费800元,提供了拖车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昌明的医疗费37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8.7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43834.2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应在赔付款中扣除已赔付鉴定费用1400元及返还被告黄道平垫付款37497.5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黄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