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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潘嘉奇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潘嘉奇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嘉奇,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嘉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嘉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七宝分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典当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合同为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所订《机动车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之主合同,……甲方出借的借款本金(即当金)为:¥1,140,000(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综合费率3.30%/30天……当期:30天,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乙方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即续当)。如甲方同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根据对乙方提供的借款担保物重新评估和乙方用款情况对典当相关事项做出调整。如甲方不同意续当,则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及综合管理费。……赎当即在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综合费等,赎当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当物。乙方如不在约定期限内赎当将丧失当物赎回权,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乙方未在当期或者续当期内赎当,即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经知晓支付违约金并不保证乙方的赎当权;甲方为乙方提供5天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未赎当视为乙方放弃赎当,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实现质权,所得款优先偿付交易税费、乙方所欠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滞纳金等。……乙方同意按当期内标准支付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期间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当物处理并不免除乙方还款义务,如甲方处理当物所得不能完全支付交易税费、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等,乙方应支付差额。因乙方未按合同履约,应对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5天之内及时续当、赎当,甲方不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6至15天,乙方须按典当余额的0.01%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须按典当余额的0.02%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补充协议及当票、续当凭证等均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双方均完全理解所有条款确切含义。因履行本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七宝分公司与被告还于当天签订了《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即被告)将名下机动车(含号牌/发动机号:3306PS,以下合称质押物)质押给甲方(即原告七宝分公司)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1,2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质���登记被撤销期间发生或多次发生的,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依发票计算。……”同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潘嘉奇……当物名称路虎揽胜,规格和状况3306PS……典当金额壹佰壹拾肆万元整……综合费用叁万柒仟陆佰贰拾元整……实付金额壹佰壹拾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典当期限由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在收取原告发放的当金后,书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七宝分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元),双方点讫无误,立此收条为据。”其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自认将存放原告处的上述当物即发动机号为3306PS的机动车折价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在当金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尚结欠当金34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当金34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典当合同》原件、《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原件、《当票》(原件已核对)、《收款收据》(原件已核对)等证据材料为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基于自愿合意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及《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质押车辆自认作价80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340,000元;二、被告潘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偿付上述340,000元当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潘嘉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慰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