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六七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被告性格敏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许可。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网上聊天相识,2012年秋相遇后开始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有些争执,但没有实质性矛盾。2014年6月被告在滨州医学院查出患有结肠癌,后到山东省肿瘤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在本院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均系再婚,两人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有过分歧,但没有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另被告刘某2014年查出患有结肠癌,现仍在治疗阶段,需要原告的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