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潘成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潘成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678号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贵都花园22栋2层。法定代表人:陶兆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献峰,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克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成禄,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成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献峰、戴克春,被告潘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塞纳翡翠庄园小区御水苑32-4号业主。原告受当涂县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塞纳翡翠庄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8930元至今未交纳,原告经多次催收仍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9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塞纳翡翠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房屋建筑面积报告、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的事实。潘成禄辩称:一、其买房时交过一次物业管理费,之后没有交过。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应当根据合同计算;二、其入住后房屋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造成其装修损失。虽然后来物业公司对外墙进行了维修,但是内墙一直没有维修。为此,其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及开发商的工程项目部,但是至今未能解决问题。协亚物业公司是受开发商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就是说与开发商有关联,对此事应当负责协调解决,在其装修损失的问题解决之前拒交物业管理费。潘成禄针对其抗辩,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其房屋墙体渗水,造成装修损失。经庭审举证,潘成禄对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潘成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物业公司和小区开发商是两个独立法人,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承担责任。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及装修损失的补偿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应当由小区开发商来负责解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潘成禄系当涂县姑孰镇纳翡翠庄园小区御水苑32-4号业主,该房屋系联排别墅,建筑面积223.22平方米。2011年2月24日,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与潘成禄签订了塞纳翡翠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为潘成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资金及其他费用的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别墅、双拼1.5元/月/平方米,联排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资金入伙时预交一年,从第二年起每半年前交纳一次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潘成禄认为其房屋渗水造成其装修损失未解决而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以致成诉。本院认为: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与被告潘成禄签订的塞纳翡翠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理应如约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为8928.8元(223.22平方米×40个月×1.0元/月/平方米)。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及造成其装修损失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不应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8928.8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成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学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