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飞与代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代国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刘飞,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代国保,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刘飞与被告代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代国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飞撤回对被告曾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代国保与曾玲因承揽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在原告经营的木材门市部进购木料,合计欠款19069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购货和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刘飞多次催要,二人至今未给付货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二人给付欠款190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代国保给付原告刘飞欠款174273元。原告刘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飞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三张、销货清单及欠账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国保拖欠原告货款174273元。被告代国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飞在阜南县城内销售木料及建筑模板,被告代国保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和建筑模板。2010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代国保分别拖欠原告刘飞货款48648元、60854元、59203元和5568元未给付,合计为174273元。被告代国保分别给原告刘飞出具了三张欠条、一张欠账清单和一张销货清单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刘飞催要,被告代国保至今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国保购买原告刘飞的木料和建筑模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代国保分别拖欠原告刘飞货款48648元、60854元、59203元和5568元未给付,被告代国保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一张欠账清单和一张销货清单进行确认。被告代国保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国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飞货款174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14元,由被告代国保负担3985元,本院退还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