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金洪与长江师范学院、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洪,长江师范学院,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金洪(又名韩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江师范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该院院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4-1。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金洪因与被上诉人长江师范学院、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实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金洪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2.长江师范学院立即支付韩金洪工程款4120918.22元,2008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200余万元,以及2008年10月31日起支付故意占用资金给韩金洪造成的损失,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兴达实业公司因与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江师范学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79544.5元,并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兴达实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达实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兴达实业公司再审申请。该案生效裁判认定,兴达实业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签订了《学生宿舍工程施工合同》,韩金洪为兴达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后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发生争议,兴达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长江师范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达实业公司工程款80663.95元及利息(利息以80663.95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韩金洪为兴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兴达实业公司项目经理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韩金洪提交的《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北苑食府、北部运动场等建设工程工程款捆绑支付协议》载明,工程款由发包方长江师范学院直接支付给韩金洪,兴达实业公司不直接与长江师范学院发生债务关系。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涪陵监狱(2014)涪狱释字第75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韩金洪因犯骗取贷款罪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并于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条件之一就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兴达实业公司诉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均载明韩金洪为兴达实业公司代理人,其身份为兴达实业公司项目经理,并到庭参加诉讼,说明韩金洪知道并直接参加该案诉讼。韩金洪在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状中称其在兴达实业公司诉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供了《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北苑食府、北部运动场等建设工程工程款捆绑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江师范学院直接与韩金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说明韩金洪直接参加该案诉讼,并完全知道该案诉讼与其利害关系,但其并未在该案一、二审中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韩金洪称其于2014年刑满释放后才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在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完全有条件有时间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因此,韩金洪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应是原案第三人、被限制过人身自由,但均不能证明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韩金洪的起诉不予受理。韩金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韩金洪未以当事人或第三人身份参加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4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6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71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原一、二审法院亦没有告知其可以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直到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后才知道上述裁判内容全部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据此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或由本院提审本案。被上诉人长江师范学院、兴达实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韩金洪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五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来判断。首先,韩金洪以兴达实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兴达实业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的审理,特别是在一审程序中,不仅出庭参加了庭审,还与对方当事人开展了充分的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可见,韩金洪完全知道该案诉讼的存在,并且该案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虽然确有相关证据证明韩金洪曾因骗取贷款罪服刑三年,在2011年7月25日-2014年7月24日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在兴达实业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之前,他都属于人身自由状态,完全有条件有时间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但他并未在一、二审中提出申请。因此,韩金洪提出的因人身自由被限制,未能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韩金洪提交的《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北苑食府、北部运动场等建设工程工程款捆绑支付协议》载明,工程款由发包方长江师范学院直接支付给韩金洪,兴达实业公司不直接与长江师范学院发生债务关系。可见,在其申请撤销的兴达实业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之诉中,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韩金洪在参加该案诉讼中并没有以自己名义独立主张要求长江师范学院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一种,即“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也无权申请他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完全取决于他本人的意愿。因此,韩金洪提出的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告知其可以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可以认定韩金洪系因自身主观原因,未能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到兴达实业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之诉中,不构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三项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本案中韩金洪的起诉不符合其中一项法定程序条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