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春与刘东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刘东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云顶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秀,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君宝,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因与被上诉人刘东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王春给刘东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东秀货款两只手镯共计195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3.7.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或退回经上货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春2013.6.21日。2014年4月3日,王春又给刘东秀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待明湖天地房产证发下来后10天内,给刘东秀办理房产抵押(二押),具体时间大约一个月后,但以房产证下发的时间为准。王春2014.4.3。2014年8月12日,王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刘东秀10万元。刘东秀认可该款已收到。庭审期间,王春称购买的两只翡翠手镯是受案外人张霞的委托购买,并出具了张霞署名的授权委托书、收货条、欠款条,刘东秀对王春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王春未能提交案外人张霞的地址,联系电话无人应答。原审法院认为,王春与刘东秀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王春给刘东秀出具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春从刘东秀处购买了两只翡翠手镯并已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款185万元的事实。刘东秀与王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庭审期间,王春虽辩称购买的两只手镯是受案外人张霞的委托为其购买,但王春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手镯时已向刘东秀说明代理关系的证据,对王春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收货条,刘东秀并不认可。且根据王春提供的电话法院无法联系到案外人张霞核实上述事实。另外,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也是从王春的银行帐户转到刘东秀的帐户上的。故对于王春的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王春欠刘东秀货款185万元,事实清楚。对于刘东秀主张的王春已支付的10万元是用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春应支付刘东秀所欠货款185万元。对于刘东秀要求王春赔偿损失9.5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王春未及时支付刘东秀货款,构成违约,刘东秀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对于计算方式刘东秀主张的计算基数不当,法院认为应以欠款数185万元为基数,为便于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东秀支付所欠货款185万元;二、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东秀损失,以欠款数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刘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0元,由刘东秀承担2160元,王春承担21000元。上诉人王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4月委托人张霞全权委托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代委托人张霞购进两只翡翠手镯,上诉人就找到了朋友刘东秀,问其是否有货。几天后,刘东秀送来两只翡翠手镯,上诉人收到后转交给张霞,张霞看完定好价格,便留下了,张霞给上诉人打了收货条。上诉人代张霞给刘东秀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8月12日,张霞委托上诉人代她向刘东秀支付翡翠手镯货款10万元,张霞给上诉人打了欠款条。以上事实有张霞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收货条、欠款条为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仅是本案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充分释明并以与张霞电话联系不上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因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霞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委托人张霞承担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刘东秀及相关当事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东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王春申请证人张霞出庭作证称,2013年4月份,证人委托王春帮其进了翡翠手镯两个(价格195万元),并委托王春向刘东秀垫付10万元,这件事是证人委托王春办的,与王春没有关系。货款未付的原因是由于证人将手镯卖给别人,他没有给证人货款,证人现在也在追讨。之所以没有直接向刘东秀购买是因为证人与刘东秀不熟。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虽然王春主张自己是受张霞委托代张霞向刘东秀购买手镯,张霞也出庭对此予以认可,但是王春及张霞均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将其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告知刘东秀,刘东秀对此亦不予认可,刘东秀在王春诉讼中对其披露系受张霞委托代为购买手镯一事后,仍然选择向王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王春向刘东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刘东秀货款两只手镯共计195万元,王春在该欠条中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在此后王春又向刘东秀出具保证书,再一次对货款的支付作出担保承诺。王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及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王春偿还所欠刘东秀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王春主张应由张霞向刘东秀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上诉人王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