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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即执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鹏典、王革典与王宪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典,王革典,王宪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即执字第4513号申请执行人王鹏典。申请执行人王革典,农民。被执行人王宪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鹏典、王革典与被执行人王宪典债权纠纷一案,标的额为3044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即民初字第1712号判决书的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笙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修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