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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本群诉陈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群,陈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徐本群。被告陈光珍。原告徐本群与被告陈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群,被告陈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群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光珍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用其房屋作抵押。事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8月开始就再没支付过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00元(从2014年8月18日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月利息3%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本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8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光珍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我经济困难,连还本金都困难,无力偿还利息。被告陈光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光珍向原告徐本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本群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防子底押每月利3%今借人陈光珍2014.5.18”。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光珍向原告徐本群借款,有其出具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陈光珍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徐本群要求被告陈光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本群诉请的3300元利息,本院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8日算至2015年7月18日利息22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庭审中被告陈光珍辩称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徐本群3个月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群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22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算至2015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被告陈光珍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陈光珍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