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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臧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89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臧传鹏,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王秀英与被告臧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英,被告臧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售夏利车一辆,车牌号为BVL9**.在购车过程中,被告隐瞒车辆无法正常发动的问题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离开后,原告发现汽车无法发动,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5800元;3、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邮费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5、被告承担看车费28400元(40元/天×2年)。被告臧传鹏辩称,我与原告是正常交易,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原告将车开回并将购车款给我,所有手续都办理完毕了,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邮费与我无关,车辆是原告自己的,产生的看车费也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应当由她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没法发动不属实,车辆是开到即墨、又从即墨开回李村,过户付款当天,我还教原告练了半天的车,车辆交付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在李村集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被告处购买涉案银色夏利车一辆,购买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定金,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到即墨车管所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4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出具收据一张,当日下午被告教原告在李村河底练了一会车。另查明,涉案车辆为二手车,上一手车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BVL9**,过户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BN50**。原告称其驾驶证为2008年取得。原告称,被告诈骗将涉案破车、坏车卖给她,并于2014年6月9日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报案,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对于王秀英提出的控告臧传鹏诈骗一案决定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公开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称,购车、交定金当日为2013年9月26日,并提交购车合同和收据(2013.9.26)各一张,原告主张购车合同上的“臧传鹏”、收据(2013.9.26)上的所有字均为被告签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购车时间地点为2013年9月李村集,准确时间记不清,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购车协议或合同,双方是口头协议,购车当天,其收到原告支付1000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过收据一张,上写“今收到定金1000元整,如果车辆不要,定金不退”,被告称该份收据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据(2013.9.26)、购车合同是伪证,是原告单方事后自行书写,被告不知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逾期未向本院申请对相关笔迹为被告书写进行鉴定并预交费用,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另一份14800车款的收据予以认可,认可共收到原告车款共计15800元。原告称2013年10月10日过户当天下午,被告教原告练完车走后,车辆就坏了发动不起来,当天原告将车停到乐客城停车场。后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当天练完车被告走后车坏了,就打电话将被告叫回,被告发动起车后,原告让被告将车停在爱客家停车场,停放20天左右后,原告又找人将车从爱客家停车场推到乐客城停车场。被告对原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被告称,2013年10月10日过户当天下午,被告教原告练完车后离开,车况很好,一周左右后晚饭时,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原告称在李村河底练车,车发动不起来,被告出于好心过去看一下,并按照原告要求将车停在爱客家停车场后离开,之后双方再无往来。原告称车辆在乐客城停放产生相应停车费用,并提交通知三张欲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意买卖车辆,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王秀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辆在交付时无法发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与描述不符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属于原告王秀英所有,其车辆产生的收益或债务等法律后果由所有权人原告王秀英享有或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艺榕-4--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