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汾执字第38号申请人王某。被执行人李某。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给付申请人32601.94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6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王秉瑞审判员 吕贵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