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韦邦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胡七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韦邦仕,胡七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负责人:蓝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诚,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邦仕,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城,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胡七清,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邦仕、原审被告胡七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人财险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韦诚,被上诉人韦邦仕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城、原审被告胡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韦邦仕步行途经马山县林圩村甘豆村旗山屯至乔利街公路罗松其采石场路段时,恰逢胡七清驾驶其所有的桂oie×号多功能拖拉机从罗松其采石场往乔利街方向行驶,当桂oie×号多功能拖拉机靠近韦邦仕时,该拖拉机车厢上的石块突然跌落砸中韦邦仕右脚。事故发生后,路过该路段的韦某看见韦邦仕受伤即到罗松其采石场将韦邦仕受伤的情况告诉了采石场的管理人员梁某,梁某即赶到现场将韦邦仕送到医院救治,当天韦邦仕被送至马山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足第1趾近、远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韦邦仕共在该医院住院至同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6085.71元。事故发生当天,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14)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肇事车辆已驶离现场,造成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韦邦仕与胡七清就赔偿韦邦仕的经济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1月22日,韦邦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财险马山支公司赔偿韦邦仕医疗费6085.75元、误工费13119.65元、护理费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宿费528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952.4元;胡七清对韦邦仕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胡七清为其所有的桂oie×号多功能拖拉机向人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韦邦仕主张胡七清运载石头时车上石头跌落砸伤其右脚,韦邦仕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韦邦仕受伤时虽然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但从韦邦仕提供的证据看,证人韦某、梁某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韦邦仕受伤情况的陈述与韦邦仕的陈述相一致,结合胡七清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时所称“其当天11时许运载石头经过事发路段……中午一时其返回罗松其采石场时听他人说其车上石头跌落砸中韦邦仕右脚”,这一陈述与韦邦仕方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韦邦仕右脚受伤为胡七清拖拉机所载石头跌落所致。虽然胡七清的证人张某、陈某证明当天11时许两位证人驾车路过发生事故的路段时没有看见韦邦仕受伤,但胡七清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中并没有反映到张某、陈某当天也运载石头经过该路段,同时证人梁某的陈述也没有提到张某、陈某当天也运载石头经过该路段,且张某、陈某的证言也不能排除韦邦仕在该路段被车上石头砸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韦邦仕提出的胡七清运载石头时石头跌落砸伤其右脚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本案中,胡七清驾驶机动车运载石头时,对所载物品的稳定性、高度及行驶路段的路况较差这些情形所导致的安全隐患应当负有注意的义务,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其所载的石头跌落砸中韦邦仕的右脚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案韦邦仕受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邦仕在本案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现韦邦仕要求胡七清赔偿其因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乔利村罗松其采石场往林圩镇至乔利乡的道路是该采石场通往林圩镇至乔利乡的道路之一,也是旗山屯群众往乔利街的道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的特征。另外,胡七清运输石头过程中石头从车上跌落造成韦邦仕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侵权人应当按照我国交通法律和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桂oie×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人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韦邦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财险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胡七清负担。二、关于韦邦仕经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人财险马山支公司和胡七清对韦邦仕主张的医疗费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没有异议,韦邦仕主张的上述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韦邦仕主张的误工费13119.65元,韦邦仕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且韦邦仕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韦邦仕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者其他工作,因此,对韦邦仕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韦邦仕主张的护理费,虽然韦邦仕没有提供医院证明证实韦邦仕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但考虑到韦邦仕住院时已年满70周岁,且受伤部位在右脚,就医时行动确实不便,因此一审法院对韦邦仕提出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但韦邦仕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项年平均工资36157元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标准按韦邦仕住院16天需一名护理人员计算,韦邦仕的护理费损失为1585元。对韦邦仕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韦邦仕有这一损失,对韦邦仕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人财险马山支公司和胡七清各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韦邦仕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为6085.75元、护理费为1585元两项合计为7670.75元,根据上述规定,这些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而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韦邦仕的这两项损失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韦邦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根据上述规定,这些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韦邦仕的这一项损失也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韦邦仕的上述经济损失均应由人财险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胡七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才险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韦邦仕医疗费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85元,共计9270.75元;二、驳回韦邦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韦邦仕负担449元,由胡七清负担50元。上诉人人财险马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邦仕主张其被胡七清驾驶的桂01e×号拖拉机上坠落的石块砸伤,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及过程,因韦邦仕没有及时报警且无直接目击证人,交警部门没能做出认定。有关伤人的石块是从桂01e×号拖拉机坠落的说法只是韦邦仕自己的一面之词,事实上,连韦邦仕自己也没有看清肇事车辆的号牌,韦邦仕的3位证人均未直接目睹事故发生,无法证明究竟谁是肇事者,关键证人梁某在开庭作证时说事故发生时段只有胡七清的拖拉机经过事故路段,然而,在事故当天交警调查时,该证人却某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有什么车辆经过,其证言前后矛盾,明显不应采信。相反,证人张某、陈某均证明了事故时段他们也驾车运石块经过事故现场,因此,不能排除其它车辆肇事的可能。一审判决认为胡七清在交警大队的陈述中没有反映两位证人也经过事故路段是错误的,事实上,胡七清当时就对交警说事故当天经过的车辆“太多了”,因此,其当时没有特别提及两位证人是非常正常的,不能因此就否定证人的证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马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对韦邦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邦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胡七清答辩称:胡七清开车出来没有看到有人走在路边,也没有看到石头从车上掉下来,直到交警大队来拉胡七清的车去检验,其才知道有这个事故。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韦邦仕受伤是如何造成的?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是韦邦仕受伤是否是胡七清驾驶的桂01e×号拖拉机上的坠石造成的。韦邦仕和胡七清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韦邦仕申请的证人梁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与事发当天交警对其进行调查时的陈述的确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梁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胡七清申请的证人张某和陈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因有两点:1、胡七清在交警对其进行调查时没有提到两人事发当天与其一直运载石头的事实,一审庭审时突然申请两人出庭作证,有事后串通的嫌疑;2、两人是胡七清叫来一起运载石头的,与胡七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综合韦邦仕右足趾骨开放性骨折的病情、事发地周边为平地无落石的可能性、事故的第一位目击证人韦某的证人证言和事发地染血的石头等,首先可以认定韦邦仕受伤系运输中的石头坠落砸伤的。事发后交警第一时间对韦邦仕进行调查时,其陈述肇事车辆为绿色拖拉机,车牌号码有“8”和“1”,符合胡七清驾驶的桂01e×号拖拉机的特征,而胡七清在交警调查时称其事发当天11时左右运载石头经过事故现场,该时间与韦某发现韦邦仕受伤的时间吻合。另外,胡七清在交警调查时称其事发当天拉完第三趟石头回到石场时即听说了本案事故,而在二审答辩时却某直到交警来拉走其的车去检验才知道有事故发生,可见胡七清不诚信,故本院对其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推定胡七清驾驶的桂01e×号拖拉机为肇事车辆。胡七清驾驶机动车运载货物不注意安全,致使在道路上行走的韦邦仕被货物砸伤,胡七清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邦仕的损失由人财险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医疗费为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护理费为1585元,共计9270.7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由人财险马山支公司赔偿韦邦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财险马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财险马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