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林杰鞋业有限公司与刘声林、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林杰鞋业有限公司,刘声林,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温州市林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法定代表人:孙先旺。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周佳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声林。被告:王丽。原告温州市林杰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声林、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声林、王丽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9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声林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声林向原告购买鞋材。2013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货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声林、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林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刘声林、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