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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腾腾与蔡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腾腾,蔡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朱腾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腾腾诉被告蔡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腾腾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蔡晓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腾腾诉称,2015年1月4日7时35分,被告蔡晓涛驾驶苏J轿车沿盐都区西区世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与在该交叉口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蔡晓涛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我经鉴定构成残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38516.25元、住院伙补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3430元(月工资3300元*213天)、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0544.25元。被告蔡晓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及医疗费3969.3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不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同意一并处理;误工费应当是实际收入减去病假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应当是全部停发工资;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残疾赔偿金如原告能证明其城镇标准就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35分,被告蔡晓涛驾驶苏J轿车沿盐都区西区世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与在该交叉口朱腾腾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腾腾受伤,两车受损。朱腾腾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腾腾无责任。蔡晓涛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腾腾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腾腾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等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宜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朱腾腾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鑫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公司上班,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左右。被告蔡晓涛垫付了医疗费3969.39元并给付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蔡晓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腾腾无责任。蔡晓涛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3463.64元(含被告支付39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3038元(自行主张34346*3)、误工费22720元(3200元÷30天*213天)、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车辆损失300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691.64元。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垫付费用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腾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4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840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691.6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腾腾168322.25元,支付给被告蔡晓涛4369.39元(已扣除应承担诉讼费用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人朱腾腾,账号:6210,开户行:农行盐城义丰支行;开户人蔡晓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朱腾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00元,被告蔡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夏友粉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