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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山西省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铁峰公司洗煤厂工人,现住右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一九八七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A,次子王B均已成年,女儿王C,现年十四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和,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孩子的原因原告一直忍耐,后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于二○一二年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无奈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予以分割处理。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一九八七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A,次子王B均已成年,女儿王C,现年十四周岁,在内蒙古和林县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二○一一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于二○一二年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无奈撤诉,但双方在此期间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王C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并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遇事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矛盾不断加深,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且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并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予以分割处理,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C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鹏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