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广福与史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福,史明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王广福,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晓,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广福与被告史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刘岩、审判员罗琳、人民陪审员刘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明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福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史明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西路北侧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润发门口公交站点西侧时适遇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被告史明晓与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34223.9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9333.3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39701.2元,按照被告承担60%,主张838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广福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1张、120急救费单据2张。3、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5、护理人员袁爱萍(原告妻子)劳动合同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身份证1份6、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史明晓未提供任何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史明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西路北侧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润发门口公交站点西侧时,适遇原告王广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被告史明晓与原告王广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广福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产生医疗费34223.9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王广福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广福与被告史明晓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原告王广福与被告史明晓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广福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结合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明晓对原告王广福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史明晓按5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广福要求医疗费34223.9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广福住院10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王广福营养期限60天,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023.9元。原告王广福要求伤残赔偿金58444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王广福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广福所需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广福要求误工费163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结合鉴定结论,王广福误工时间150天,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2009元。原告王广福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广福要求护理费9333.3元,数额较高。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王广福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8006元。原告王广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广福所需交通费应根据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王广福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广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9959元。原告王广福要求鉴定费29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广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50%即23512元。二、被告史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广福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50%即39979.5元。三、被告史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广福赔偿鉴定费的50%即1450元。四、驳回原告王广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王广福与被告史明晓各负担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罗 琳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