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汝南县奇园快捷宾馆开317房间,并容留余某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赵某某家,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五人兑钱,从盛某某处购买毒品一包,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五人吸食毒品。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赵某某家,赵某某容留牛某、佳某、王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六人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赵某某家,赵某某容留王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赵某某家,赵某某容留姚某某、赵某、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牛某、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起是余某某借其驾驶证和钱开的房间;第5起有异议,因为其和赵某不玩。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汝南县奇园快捷宾馆开房间,容留余某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五人兑钱,从盛某某处购买毒品一包,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容留五人吸食毒品。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牛某、佳某、王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姚某某、赵某、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牛某、盛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汝南县奇园快捷宾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